(2015)溧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吕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吕某,谢某,郭某,马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扣英”),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和2011年7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文斌、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8月被溧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于2013年4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绰号“小谢”),农民。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曾用名“二毛”、绰号“小胖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0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谢某、郭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谢某、郭某、马某及其辩护人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至7月10日左右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李某乙、丁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在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村小区魏某(已判刑)经营的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村爱仙茶座内开设赌场。赌场雇佣被告人谢某、郭某在赌场做“三门头”抽头渔利,雇佣被告人马某等人为赌场望风,并纠集赌博人员董某等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吕某伙同毛某(已判刑)等人入伙5天,参与赌场经营与获利分配。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公安机关准备下午去自首,于当日11时许在家中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吕某、谢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谢某、郭某、马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谢某、郭某、马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吕某、谢某、郭某、马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谢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郭某、马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谢某、郭某、马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张亚丽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至7月10日左右期间,王某、李某乙、丁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经商量在本市溧城镇燕山南村一区A0幢魏某(已判刑)经营的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村茶座内开设赌场,每天支付魏某人民币五百至一千五百元不等的费用,其中王某负责赌场财务、分发庄封和支付员工工资,丁某负责准备赌博工具,李某乙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招揽赌博人员来赌博,该赌场雇佣被告人谢某、郭某在赌场做“三门头”抽头渔利,雇佣被告人马某等人为赌场望风,并纠集赌博人员董某等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赌场经营期间,毛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吕某共同入伙3天,参与赌场经营及获利分配。赌场经营39天,王某、李某乙、丁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固定“窑主”,赌场收入除去租用场地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外,四人均分。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公安机关准备下午去自首,当日11时许其在家中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吕某、谢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和2011年7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乙、王某、丁某、毛某、魏某、宋某、董某、卢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谢某、郭某、马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谢某、郭某、马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谢某、郭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某、谢某、郭某、马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谢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亚丽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赌博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五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谢某、郭某、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溧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其中有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