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友江、王相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友江,王相彩,卢友圣,滕云娟,卢立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卢友江,农民。被告:王相彩,农民。被告:卢友圣,农民。被告:滕云娟,居民。被告:卢立营,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友江、王相彩、卢友圣、滕云娟、卢立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友江、王相彩、卢友圣、滕云娟、卢立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卢友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相彩、卢友圣、滕云娟、卢立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友江、王相彩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于2011年10月29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友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友江、王相彩、卢友圣、滕云娟、卢立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友江签订(莒涝农信)个借字(2010)第8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合同期间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10.5084‰,如被告卢友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卢友江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相彩、卢友圣、滕云娟、卢立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卢友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友江未付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9日,原告经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卢友江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友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相彩、卢友圣、滕云娟、卢立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卢友江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卢友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相彩与借款人卢友江系夫妻关系,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已向同住的二人催收,此笔借款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提交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向保证人卢友圣、滕云娟、卢立营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其要求被告卢友圣、滕云娟、卢立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友江、王相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1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卢友圣、滕云娟、卢立营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友江、王相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