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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古建军、王金流与李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建军,王金流,李阿珠,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古建军,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经商。原告王金流,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经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永福、廖贵勤,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阿珠,女,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县西郊)。法定代表人张桂久,执行董事。原告古建军、王金流与被告李阿珠、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廖贵勤,被告李阿珠的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第三人安立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建军、王金流诉称,2009年6月,古建军、王金流通过案外人郑德华挂靠安立信公司,并借用安立信公司名义承接了沙县医院住院大楼的工程施工项目,安立信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承包方,挂靠的目的是为了向古建军、王金流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2.8%的管理费,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以及安全事故责任等均由古建军、王金流负责和承担。2011年12月,工程全面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沙县医院使用。经核算,沙县医院至今尚欠工程款518万元未支付,且已拖欠4年之久。因而,古建军、王金流系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建军、王金流所有。现因李阿珠与夏克健、安立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阿珠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沙县医院送达了(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沙县医院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万元。古建军、王金流对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沙县医院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财产保全措施。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及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认定和处理,古建军、王金流就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驳回古建军、王金流的异议。现古建军、王金流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古建军、王金流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建军、王金流所有;2、判令不得执行古建军、王金流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并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3、判令李阿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阿珠辩称,古建军、王金流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安立信公司与古建军、王金流不存在挂靠关系。2、古建军、王金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沙县医院项目是由古建军、王金流出资建设的。3、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涉案沙县医院的建设工程,安立信公司是唯一合法的工程承包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安立信公司享有和承担,建设工程所涉工程款为安立信公司所有。因此,古建军、王金流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安立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审理的原告李阿珠与被告夏克健、安立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阿珠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夏克健、安立信公司价值2064万元的财产,裁定书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沙县医院送达了(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万元。该案案外人古建军、王金流不服依据该裁定作出沙县医院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执行事项。以古建军、王金流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项应为古建军、王金流所有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沙县医院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审查认为,沙县医院与安立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立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沙县医院也认可安立信公司承建该涉案工程,相应涉案工程款转入安立信公司账户,故本院依据(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沙县医院暂停支付安立信公司工程款的执行事项,该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二异议人古建军、王金流认为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应为二异议人所有的主张,因涉及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认定和处理,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异议人古建军、王金流就本案财产保全措施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古建军、王金流的异议。古建军、王金流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李阿珠与被告夏克健、安立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仍处在审理未结阶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现为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古建军、王金流不服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裁定(即诉讼保全裁定),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古建军、王金流已经就本案诉争标的(工程款)在(2014)三民初字第6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书面异议,该异议申请所针对的只能是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保全行为,而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该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也以(2014)三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古建军、王金流的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本案尚处在审理未结阶段,即执行尚未开始,尚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告古建军、王金流不服(2014)三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古建军、王金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7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建军、王金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古建军、王金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放审 判 员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7、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