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41号原告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董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欧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姚、黄磊与被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30日生育一子欧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暴露出性格粗暴,夫妻双方性格不和,2012年原告向万州区法院起诉离婚,(2012)万法民初字第02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某辩称:对于感情是否破裂由法院认定,被告是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财产被告方意见是由被告方所有,被告给原告补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30日生育一子欧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暴露出性格粗暴,夫妻双方性格不和,2012年原告向万州区法院起诉离婚,(2012)万法民初字第02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罗汉寺3号7-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52平方米,经双方议价确认该房价值为4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举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房产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夫妻双方性格不和,2012年原告向万州区法院起诉离婚,(2012)万法民初字第02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万州区罗汉寺3号7-1房屋一套,房权证301字第0248**号,建筑面积128.52平方米,由被告欧某某补差价22万元给原告向某某后该房归被告欧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二、位于��庆市万州区罗汉寺3号7-1房屋一套,房权证301字第0248**号,建筑面积128.52平方米,由被告欧某某补差价22万元给原告向某某后该房归被告欧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财产费1250元,合计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372.5元,被告欧某某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谢革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