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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罗某(已判决)窜至本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恬里综合楼某箱包厂宿舍5楼,推门进入508号房间,趁人熟睡之际,从王军建处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62元的金立手机1只,从胡某处窃得人民币600余元。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陆某(系未成年人,名字在卷)、伍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市街道殿口村老年协会前陈某乙租住房,撬门入室,在饭桌上窃得摩托车钥匙1把,后又用该钥匙将陈某乙停放在门口的宝雕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并销赃他人,得赃款人民币7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罗某、陆某、伍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胡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名字在卷)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销售发票、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的函、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甲文化程度较低,无稳定工作,2013年以来其家长疏于管教,且本人自制力差,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要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