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梅与马维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梅,马维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46号原告沈梅,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红,曾用名马维军,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沈梅与被告马维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庆菊,被告马维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梅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恋爱同居,于1997年8月30日生一子马国庆,2003年5月12日生一女马国银。2012年4月6日双方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多年来,被告养成了好吃懒做、酗酒的习惯,被告从不考虑原告的辛苦,酒后打砸家具、电器等,且辱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疲惫。2014年4月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分居达一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国庆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国银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同居,2012年4月6日,双方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长子马国庆与长女马国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被告马维红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感情好,有一些家庭矛盾尚属正常。被告马维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沈梅与被告马维红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8月30日生一子马国庆,2003年5月12日生一女马国银。2012年4月6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沈梅与被告马维红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多年,且于2012年4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尚属正常。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理智地解决生活矛盾,才能形成和谐的家庭氛围,且原、被告的孩子更需要健全的家庭氛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梅与被告马维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