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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明华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华,男,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托代理人:黄旭成,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清,男,土家族,195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明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华及委托代理人黄旭成、冉启清,被上诉人烟草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肖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赵明华从1996年1月起即在彭水烟草分公司工作。2003年12月30日,彭水烟草分公司与赵明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彭水烟草分公司给予赵明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96年至2003年)4000元”。关于协议的签字时间,赵明华陈述是在2003年3月在协议上签的字。根据彭水烟草分公司举示的领款单及支票存根,赵明华在2004年3月1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0元,但赵明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其陈述只是在2003年4月6日领取了2250元,是彭水烟草分公司直接打到其卡上的。2015年2月10日,赵明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彭水烟草分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赵明华进行经济补偿2400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赵明华一审诉称,自己自1991年6月起进入彭水烟草分公司工作。2003年3月,彭水烟草分公司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为由裁减员工,赵明华因年满四十五周岁被列为裁员对象,公司单方解除了与赵明华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依法对赵明华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只一次性补偿了2250元,远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多年来,赵明华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但始终没有取得效果。赵明华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彭水烟草分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赵明华进行经济补偿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彭水烟草分公司负担。彭水烟草分公司一审辩称,赵明华是2003年12月30日与彭水烟草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载明是1991年入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4年3月1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从赵明华离开公司至本案的发生,双方没有争议存在,赵明华的仲裁期间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以上规定可知,首先,原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已经自动被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所替代;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予受理,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其三,经审查,如确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彭水烟草分公司于2003年与赵明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多年,双方均没有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故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的期间内,双方并无“劳动争议”可言。原告赵明华于2003年与彭水烟草分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其本人亲自参与的,即便其权利受到侵害,当时也是知晓的,不能以自己当时基于智识的浅短、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为“不知情”的托辞。故不管从2003年起算,还是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2008年5月1日)起算,其申请仲裁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赵明华请求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赵明华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赵明华负担。赵明华上诉称,自己于1991年入职彭水烟草分公司。2003年3月因年满45周岁,被彭水烟草分公司直接逼迫辞退。辞退时经济补偿不当,劳动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未予缴纳。2013年因彭水烟草分公司给予2007年辞退的员工人均1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致使上诉人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遂提出本案权利主张。原审判决不还原事实真相,不依重事实,以超过仲裁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解决问题,缓解社会矛盾,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二、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赵明华经济补偿24000元;三、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赵明华1991年至1994年养老金19200元。四、由彭水烟草分公司为赵明华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五、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赵明华困难补助15000元。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答辩称,赵明华明知彭水烟草分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时间,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仲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对赵明华二审新增加的养老金、补缴社会保险、困难补助等诉讼请求,既没有经由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也与原仲裁申请并无关联,具有可分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惟下简称《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申请仲裁,适用《劳动法》关于“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之后申请仲裁,适用《劳动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仲裁期限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该仲裁期限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本案诉争起因在于赵明华自2013年知悉他人额外领取经济补偿,要求享受相同待遇,相比之下自己感觉权利受到了侵害。但2003年12月30日以与彭水烟草分公司通过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形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载明了程启江的工作起止时间、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款额,且赵明华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并未发生争议。赵明华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是清楚的,也对自己权利是否被侵害应予知晓,多年以来双方未曾就此发生争议。赵明华从未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赵明华以当时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重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的理由不成立。赵明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请求判决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明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