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4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去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路某号北侧巷道,将被害人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撬筒、撬头各一条去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路某巷7号东侧巷道一带伺机作案,其行为被治安队员发现,治安队员遂在一旁监控伏击,当被告人李某用撬筒撬头撬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隗某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锁时,治安队员上前将李某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以前已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撬筒一个、撬头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