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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提篮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98号原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系上海汇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诉讼代表人李凯。委托代理人李凯,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吴海涛,支行行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提篮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龚卫鹏,支行行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五角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提篮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提篮桥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对上海汇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裕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浦民二(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汇裕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浦东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浦民二(商)破字第8-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原告为汇裕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破产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掌握的资料,两被告系上下级关系,汇裕公司与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曾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向汇裕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5日,该笔贷款实际由被告农行提篮桥支行向汇裕公司发放。汇裕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5月17日向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1,918,230.50元,共计向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2,018,230.50元。管理人认为,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是三十二条之规定,汇裕公司向两被告提前偿还前述贷款本息的行为均属于应撤销行为。故诉请判令:1、撤销汇裕公司向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并要求两被告返还2,018,2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向原告提供总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5日。2、原告在被告农行提篮桥支行银行账户的对账单。3、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证据2、3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2,018,230.50元。4、《审计报告》,证明以2011年5月31日为基准日,汇裕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5、肖某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汇裕公司唯一股东且系实际控制人肖某于2011年3月31日因病去世,后汇裕公司陷入混乱状态。6、文件交接签收单,证明肖某去世后,汇裕公司股东继承人与公司管理人矛盾激化,汇裕公司股东继承人于2011年5月23日接管了公司部分印章和证照。7、清算通知、债权人会议通知,证明因汇裕公司资不抵债,肖某继承人于2011年5月31日决定停止公司经营,对公司进行清算。8、劳动债权公示,证明汇裕公司无力支付2011年3月的部分员工工资,5月份的全部员工工资均未偿付。9、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汇裕公司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在内当年5月份工资未能发放。10、民事判决书,证明汇裕公司债权人自2011年5月底开始纷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汇裕公司清偿债务。11、诉讼案件交接表,证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肖某继承人交接诉讼材料,截至当日,汇裕公司已经被31家债权人起诉,作出判决的案件达17件。12、破产申请书,证明因汇裕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债务,汇裕公司债权人纷纷向本院提起破产申请。13、债权表确认裁定书,证明本院认可上述债权,该等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参与分配。14、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汇裕公司资产状况恶化且经营管理混乱,汇裕公司对多名债权人进行了个别清偿,经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本院已经撤销了个别清偿。15、(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汇裕公司债务人以虚假抵销方式逃避债务,经原告提起追偿之诉,本院要求债务人向汇裕公司履行。16、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盛公司)员工邱锋证言,证明汇裕公司未向传盛公司支付2011年3至5月的运费,2011年6月2日汇裕公司承诺支付欠费,但实际仍未支付,故传盛公司至法院起诉。17、(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62号、(2013)浦民二(商)重字第16号的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该两案中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提篮桥支行共同辩称:1、汇裕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两被告还款系汇裕公司按约还款,不构成提前清偿,故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撤销。2、2011年5月17日的还款虽然发生于汇裕公司宣布破产六个月之内,但还款时汇裕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故亦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撤销。3、被告农行提篮桥支行系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的下级单位,其根据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的指示发放贷款,相应的责任由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证据1、2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在汇裕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下,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汇裕公司应按月履行还款义务。3、还款计划,证明根据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4、2张借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分3笔发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5、2011年4月汇裕公司向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出具的致农行关于汇裕货运运营现状的函,证明汇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肖某病故的消息;为遵照合同约定,汇裕公司表示愿意即刻履行还款义务;汇裕公司表示其经营状况良好,无破产迹象。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编号:(沪五)农银前通字(2011)第002号,证明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7、支票一张,证明汇裕公司按约偿还被告贷款本息。8、汇裕公司2010年8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一套。9、汇裕公司2010年9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一套。10、汇裕公司2010年12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一套。11、汇裕公司2011年3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一套。证据8、9、10、11证明汇裕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无破产迹象。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5、12、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8、11、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10、13、14、1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2、4、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5、12、17及两被告证据1、2、4、7、8、9、10、11,因对方予以认可,故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6-8、11,因原告提交了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9、10、13、14、15经本院核实属实,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6,尽管证人邱锋并未到庭作证,但其在(2013)浦民二(商)重字第14号案件中曾出庭作证,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鉴于仅一名证人证言,故其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两被告证据4及另案借款凭证完全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证据6系原件,且结合汇裕公司已经向两被告还款的事实,可认定两被告已经向汇裕公司进行送达,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证据5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汇裕公司与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以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汇裕公司发放金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发放日期为2010年9月7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航空运费。合同第3.8.1条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3.10.2条约定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2)有权以现场与非现场的方式监督、检查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物资库存和借款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并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第5.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第5.3条约定:发生上述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者其他不利于借款安全的情形、落实其他债务保障措施或者提供其他有效的担保;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体载明。2010年9月7日,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与案外人汤某甲、王某甲、汤某乙、王某乙,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人员同意以控江路XXX弄XXX号1102(1-3)室的房产设定抵押,为汇裕公司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与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40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农行提篮桥支行向汇裕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二份,载明了上述借款合同编号及担保合同编号。其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凭证项中,列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金额为100,00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凭证项中,列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5日,金额为1,900,000元。2010年12月6日,汇裕公司向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向汇裕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编号:(沪五)农银前通字(2011)第002号,载明因汇裕公司违反合同第3.10.2条第(2)项,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1年4月6日提前到期。汇裕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918,230.50元。另查明,汇裕公司系2007年8月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肖某系汇裕公司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1日,肖某去世。2011年5月底起,汇裕公司被多家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费用。2011年6月28日,汇裕公司员工姜维翘等因未领取5、6月份工资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汇裕公司支付工资。同年11月,本院受理了汇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二(商)破字第8-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原告为汇裕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破产管理人。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汇裕公司自2011年3月始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后法院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汇裕公司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7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截至2011年4月13日,汇裕公司账面资产总额28,154,811.49元,账面负债23,729,069.99元,账面净资产4,425,741.50元,账面净利润4,192,582.75元。截至2011年5月17日,汇裕公司账面资产总额20,640,542.68元,账面负债总额10,026,789.60元,账面净资产10,613,753.08元,账面净利润6,188,011.5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汇裕公司归还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提前清偿,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予以撤销;二、汇裕公司归还贷款的行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予以撤销。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汇裕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归还的100,000元虽发生于本院受理汇裕公司破产申请1年内,但该还款行为系按约还款,不存在撤销事由。其次,汇裕公司与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2条、5.3条约定了提前到期条款,现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以汇裕公司违反了合同3.10.2条为由,向汇裕公司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该行为系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根据合同行使相应的权利。自被告农行五角场支行2011年4月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起,汇裕公司向两被告的剩余贷款加速到期,故汇裕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的还款行为,系对到期债务的归还,不属于提前还款,原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撤销。对于争议焦点二,汇裕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的还款发生于汇裕公司申请破产六个月之内,对此,若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予以撤销,则原告需证明汇裕公司在还款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汇裕公司的这种清偿不能使其收益。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汇裕公司于2011年5月份开始拖欠员工工资,且其他债权人自2011年5月底开始起诉要求汇裕公司归还债务,但根据审理中本院委托的审计报告,截至2011年5月17日,汇裕公司账面净资产为10,613,753.08元,因此,2011年5月17日汇裕公司并非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原告认为,尽管汇裕公司账面净资产达10,613,753.08元,但账面金额记载不准确,应扣除以下几笔款项:1、扣除汇裕公司对案外人环某(上海)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应收款9,271,653.20元,但环某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多年,实际为肖某以汇裕公司资金偿还其个人欠环某公司的债务,并虚开相应发票,发票未开全部分即记载为应收款,实际该应收款并不存在。2、扣除汇裕公司向上海荣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杰公司)应收款100万元,原告曾就荣杰公司债务向法院起诉,但荣杰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已经归还债务。3、扣除汇裕公司2011年4、5月的经营成本10,883,421元,审计报告显示汇裕公司2011年4月至5月的成本收入比率大幅低于历年来的比率,说明汇裕公司存在未列或者少列成本的现象。4、扣除对肖某的预付款和应收款分别为125万元、50万元,因肖某系汇裕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唯一股东,且肖某已经过世,遗产价值有限,无法收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汇裕公司对环某公司的应收款实际不存在,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汇裕公司4至5月份的成本收入比虽然较低,可能存在部分支付尚未在月底前列支的情况,但具体未列支数额并无法证明,更无法证明扣除可能存在的开支后汇裕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肖某对汇裕公司的债务,原告可向其遗产继承人追索,不能成为扣除的理由;荣杰公司的应收款100万元即便不属实,但扣除该金额,汇裕公司仍未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此外,截至2011年5月汇裕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尽管汇裕公司因肖某过世业务存在一定的混乱,但公司总体处于运营状态,故原告陈述的各种扣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认为,汇裕公司自2011年5月起拖欠员工工资、合同款,遭到债权人纷纷起诉,故其向两被告还款时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状态。本院注意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汇裕公司员工催讨工资发生于2011年6月,其他债务人催讨货款主要发生于2011年6月份以后,所主张的债权主要针对2011年4、5月份形成的债务,由此可见,汇裕公司的债务到期主要集中于5月下旬或6月,难以推断汇裕公司在2011年5月17日已经处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外,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11年5月17日汇裕公司账面仍有10,613,753.08元净资产,归还被告1,918,230.50元后,汇裕公司账面净值仍为正数,由此亦印证汇裕公司在该日未“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原告认为汇裕公司在归还两被告贷款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5元,减半收取计11,472.50元,审计费250,000元,两项合计261,472.50元,由原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