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炜敏与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桂芬,女1952年10月9日,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太行街西街319号16号楼3单元6户。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交口县回龙乡回龙村法定代表人张来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计锁。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桂芬、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锁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吕梁鑫欣源科工贸公司法人代表张来锁以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赵某某借款20000元整,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8日到期。赵某某当场交付了现金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约定,协议期满被告若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资金,除承担违约金20‰之外,每月按金额的1%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金额,被告与2014年11月6日偿还借款4000元整,剩余16000元被告一再拖延,拒绝偿还,为索要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320元。3、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借款金额每月1%的滞纳金(2014年8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借款16000元是事实,我不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200元,我公司承担。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公司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赵某某借款20000元整,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8日到期。赵某某交付借款以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约定,协议期满被告若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资金,除承担违约金20‰之外,每月按金额的1%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4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未还。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320元的违约金及每月160元的滞纳金,两项合计未超过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6320元(本金16000元+违约金320元)。二、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2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某本金16000元的1%的滞纳金(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