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桔初与郑玲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桔初,郑玲红,任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桔初,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玲红,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明,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郭桔初因与被上诉人郑玲红、任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桔初的委托代理人韩杰东、被上诉人郑玲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任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玲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郑玲红、郭桔初、任德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桔初向郑玲红借款200万元,月息为2%,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任德明作为保证人,为郭桔初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9日,郑玲红、郭桔初、任德明又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桔初向郑玲红借款600万元,月息为2%,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日,任德明作为保证人,为郭桔初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郑玲红如约向郭桔初支付了借款。郭桔初先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按照还款先后,应优先偿还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本息,之后再偿还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本息;如果一次性偿还的款项高于实际利息,应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用郭桔初偿还的款项抵充利息时,郑玲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本息郭桔初已经偿还,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本息仍未还清。现郑玲红起诉要求:1、判令郭桔初偿还郑玲红借款本金4723025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403168元,以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任德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玲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合同》;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据3,短信截屏;证据4,证人郑×的证言;证据5,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6,中国民生银行西单支行出具的对账单。郭桔初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玲红的全部诉讼请求,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郭桔初没有收到600万元的借款,郭桔初只是收到了296.6万元,而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本案争议的两份《借款合同》,都应当先还本金,而不应该先还利息。郭桔初共偿还了523万元,还的应当是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郭桔初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据3,证人钱×的证言。任德明在一审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法院2015年2月5日谈话时称:任德明对两份《借款合同》均认可,2013年6月6日任德明曾经作为担保人偿还过6万元,款项打给了郑×,但偿还的是哪份《借款合同》的款项任德明区分不了;任德明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任德明不清楚郭桔初还欠多少款项。任德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郑玲红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郑玲红提交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郑玲红按照合同约定,将600万元都已经给付郭桔初,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非郭桔初所述未全部履行。郭桔初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郭桔初没有收到该证据载明的300万元款项;郭桔初对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确实收到了296.6万元借款。因郭桔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郭桔初虽不认可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关联性,但该证据与郑玲红提交的证据3能互相印证,故该院对郑玲红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郑玲红提交证据3,短信截屏,证明郭桔初指定褚尚虎为30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该信息是由郭桔初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发送给郑×的。郭桔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郑玲红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短信内容不明确。因郑玲红当庭展示存储在手机上的短信内容,且该证据与郑玲红提交的证据2中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能够互相印证,故该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三、郑玲红提交证据4,证人郑×的证言,证明郑×受郑玲红的委托向外支付约定的借款,褚尚虎是郭桔初指定的收款人。郭桔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郑玲红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人陈述的转款事实与《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相互印证,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郑玲红提交证据5,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在2013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郭桔初与郑玲红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向郑玲红借了200万元。郭桔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因郭桔初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亦未到指定地点采集指印,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应由郭桔初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五、郭桔初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郭桔初给郑×汇款共计339万元的事实,用于偿还郑玲红借款296.6万元的借款的本金296.6万元及利息32.4万元。郑玲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郭桔初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六、郭桔初提交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郭桔初偿还199万元借款,偿还的是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郑玲红认为上述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存在重复,对其中付款人为钱×的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郑玲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七、郭桔初提交证据3,证人钱×的证言,证明证人钱×替郭桔初向郑玲红还款158万元,偿还的是两份《借款合同》的欠款。郑玲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在2015年2月5日谈话时郭桔初称钱×转给郑×的款项与郑玲红无关,不是偿还该案的款项。故该院对证人钱×的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郑玲红(甲方、出借人)、郭桔初(乙方、借款人)、保证人任德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时间30天,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具体以资金实际出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息24%;借款和还款方式为甲方将出借资金用银行转账(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转账支付)的方式汇付于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在借款本金和利息到期时汇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保证人有义务承担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借款金额及利息的归还责任;借款期届满,乙方仍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或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等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给付甲方借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在违约期间,除按年息24%计收利息外,另加收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同日,郑玲红委托郑×向郭桔初的银行账户放款200万元。郭桔初出具借款收据,确认郭桔初收到借款现金200万元。2013年5月29日,郑玲红(甲方、出借人)、郭桔初(乙方、借款人)、保证人任德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时间5天,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具体以资金实际出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息24%;借款和还款方式为甲方将出借资金用银行转账(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转账支付)的方式汇付于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在借款本金和利息到期时汇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保证人有义务承担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借款金额及利息的归还责任;借款期届满,乙方仍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或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等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给付甲方借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在违约期间,除按年息24%计收利息外,另加收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同日,郭桔初向郑×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扣款账户:×××褚尚虎平安银行开阳桥支行”,当日,郑玲红委托郑×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褚尚虎的上述银行账户。2013年5月30日,郑玲红委托郑×向郭桔初的银行账户出借2966000元。郑玲红称,因先扣除了3.4万元的利息,故实际出借金额为596.6万元。郭桔初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借款3万元、同年6月16日偿还18万元、同年6月28日偿还7万元、同年7月3日偿还7万元、同年7月25日偿还180万元、同年7月29日偿还120万元、同年8月21日偿还10万元、同年8月30日偿还12万元、同年9月4日偿还8万元、同年10月4日偿还3万元、同年12月27日偿还4万元。2013年6月6日任德明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6万元。郑玲红认为:上述还款应先抵充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该合同的本金;上述《借款合同》利息、本金抵充完毕后,再抵充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该合同的本金。郑玲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之内的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上述抵充顺序计算,截至2015年1月30日,郭桔初尚欠郑玲红借款本金4658979元、利息1383191元。郭桔初认为上述还款应先冲抵本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玲红、郭桔初、任德明于2013年4月23日及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郑玲红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郑×向郭桔初的银行账户放款200万元,郭桔初出具借款收据,确认郭桔初收到借款200万元,应认定郑玲红履行了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200万元的义务。2013年5月29日,郭桔初向郑×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扣款账户:×××褚尚虎平安银行开阳桥支行”,当日,郑玲红委托郑×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褚尚虎的上述银行账户。2013年5月30日,郑玲红委托郑×向郭桔初的银行账户出借2966000元。郭桔初虽不认可褚尚虎收到的300万元系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但根据郭桔初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郑玲红将借款汇付至郭桔初指定的褚尚虎的账户,因郑玲红认可该《借款合同》项下其先扣除了3.4万元的利息,故郑玲红的实际出借金额为596.6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郭桔初在借款本金和利息到期时汇付至郑玲红指定的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郭桔初的还款不足以清偿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先抵充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郑玲红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之内的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上述抵充顺序计算,截至2015年1月30日,郭桔初尚欠郑玲红借款本金4658979元、利息1383191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郭桔初的上述欠款本息予以确认。故对郑玲红要求郭桔初偿还上述本息及其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任德明对郭桔初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郭桔初辩称,郭桔初共偿还了523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郑玲红亦不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桔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玲红偿还借款本金四百六十五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截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的利息一百三十八万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以及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四百六十五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任德明对郭桔初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任德明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桔初追偿;四、驳回郑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桔初、任德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桔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桔初与郑玲红在2013年4月23日和5月29日分别签订借款200万元和600万元的合同。双方只是签订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郑玲红未直接将两笔借款付给郭桔初。虽然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但没有付款凭证。借款合同约定可以由他人代为付款,但没有约定是郑×付款。现实中,郭桔初与郑×之间发生过多笔转款业务,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无法认定借款利息数额。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在开庭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任德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任德明还款6万元被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与任德明谈话笔录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认定钱×158万元还款依据是2015年2月5日与郭桔初的谈话笔录。钱×还款158万元的证据是郭桔初提交的,钱×受郭桔初的请求出庭作证,该事实应当被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玲红的一审诉讼请求。郑玲红针对郭桔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两笔借款真实存在,也是按合同履行。钱东桂偿还的158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郭桔初向本院提交了新的银行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证明,郭桔初于2013年8月21日向郑×的账户汇款10万元,郭桔初于2013年8月30日向郑×的账户汇款49万元,郭桔初于2013年10月2日向郑×的账户汇款8万元。郭桔初曾于2013年4月26日向郑×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5月6日向郑×借款300万元。郑×称郭桔初已经偿还借款333万元,郭桔初称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郭桔初通过郑×的账户向郑玲红还款,亦通过该账户向郑×还款。郑玲红在二审中明确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郭桔初与郑玲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郭桔初向郑×账户打款67万元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还款。3、郭桔初的爱人钱雪花向郑×账户打款8万元,钱×向郑×的账户打款158万元,任德明向郑×的账户打款12.2万元,都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还款。郑玲红与郑×在本案中均确认:郭桔初向郑×的账户打款67万元,钱雪花向郑×的账户打款8万元,钱×向郑×的账户打款15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33万元均是郭桔初偿还其向郑×的借款,与本案郑玲红的借款无关。再查:任德明在一审法院2015年2月5日谈话时还称:剩余的还款都是任德明作为借款人和郑玲红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是偿还两份合同的借款。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796.6万元借款的问题。关于200万元借款,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玲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转账支付借款,且郑玲红提交了其委托郑×转款200万元的凭证,郑×对此亦予以认可。另,郭桔初也向郑玲红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据,在此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596.6万元借款,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玲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转账支付借款到郭桔初指定的账户,且郑玲红提交了其向郭桔初转款296.6万元的凭证,委托郑×向褚尚虎账户转款300万元的凭证,郑×对此亦予以认可。郭桔初虽不认可褚尚虎收到的300万元系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但根据郭桔初发送的短信内容,结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可以认定郑玲红将借款汇付至郭桔初指定的褚尚虎的账户。在上述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596.6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796.6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郭桔初还款的数额问题。关于钱雪花转款8万元及钱×转款158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项下的借款。在2015年2月5日谈话时郭桔初称上述款项与郑玲红无关,不是偿还本案的款项。郑玲红和郑×均确认上述款项系郭桔初偿还郑×的借款。在同一时期,郭桔初同时向郑玲红和郑×借款,还款账户均为郑×的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桔初向郑×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在此情形下,已经转入郑×账户的款项系偿还哪笔借款,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应由债务人郭桔初承担举证责任。郭桔初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且郑×明确认可上述款项系郭桔初偿还郑×的借款,故对郭桔初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桔初转款67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项下的借款。郭桔初在一审全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该还款67万元的证据,直到二审询问时才向本院提供,现郑玲红对此不予认可。郭桔初和郑×均确认该笔款项系偿还郑×的借款。如上所述,在同一时期,郭桔初同时向郑玲红和郑×借款,还款账户均为郑×的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桔初向郑×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在此情形下,已经转入郑×账户的款项系偿还哪笔借款,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应由债务人郭桔初承担举证责任。郭桔初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且郑×明确认可上述款项系郭桔初偿还郑×的借款,故对郭桔初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德明转款12.2万元否为偿还本案项下的借款。因任德明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该款项不是偿还本案项下的借款,故对郭桔初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桔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3元,由郑玲红负担750元(已交纳),由郭桔初、任德明负担5393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3元,由郭桔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