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洁与上海内外联商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上海内外联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黄洁,女,汉族,1958年2月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内外联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严红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群、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洁与被告上海内外联商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0日及2013年7月1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6万元和3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被告应每月将利息3,750元支付给原告。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赔偿原告借款50万元自2015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集资证、记账单、记账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利率。根据被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债务是记在甘某某名下,故涉案借款是由被告公司前任总经理甘某某所借,为其个人债务。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审计报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一份分别盖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严红娟私章的集资证,其中载明集资者为原告、集资金额16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又将一笔34万元的资金付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财务人员王某某在原告集资证上加载集资金额34万元,并在总额一栏中填写50万元。后王某某按月从��账户汇款3,750元至原告账户。嗣后,王某某自2015年1月起不再汇款给原告,原告交涉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集资证及被告财务人员在集资证上变更记录集资总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以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为据,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系前任总经理甘某某个人所借。但在无相关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的前提下,审计报告不足以印证原告借款系由甘某某个人所借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计息利率,但根据原告借款给被告系为了获取利息收益的目的,以及无证据证明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却汇款至原告账户的情形,被告财务人员按月汇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应为被告按年利率9%计付的利息,且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借款后停付利息,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还本及赔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内外联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洁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