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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郑卫忠、邵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郑卫忠,邵凌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文登市龙山路27号。代表人:宋震旦,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碳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忠。被告:邵凌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郑卫忠、邵凌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卫忠、邵凌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卫忠、邵凌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置商品房贷款100000元,期限96个月,年利率为5.94%,被告以以威海市威海市文登抱山街14-1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如被告未限制约定还款,原告将每日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现报告已经累计8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只能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405.6元、利息572.79元,及自2014年6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4876元。被告郑卫忠、邵凌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卫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卫忠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耐用消费品,贷款年利率为5.94%,贷款期限96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卫忠以座落于威海市文登区抱山街14-1号XXX室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郑卫忠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57405.6元及此后的利息。另查,原告委托威海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代理费48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他项权利登记证、婚姻登记证、律师费发票及交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卫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郑卫忠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卫忠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郑卫忠以个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行为具备物权效力,原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而被告系夫妻,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交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并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48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忠、邵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57405.6元、利息572.79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卫忠、邵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896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对威海市文登区抱山街14-1号XXX室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培华审判员  孙 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振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