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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建红与刘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红,刘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郑建红,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刘彦国,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建红诉被告刘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建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建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