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冯显全与冯桂霞、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显全,冯桂霞,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显全,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公务员,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华小区5组团2号楼4单元431室。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霞,女,汉族,1952年2月2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东郊散居312--1号。委托代理人谢天利,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北侧动力机1号住宅楼122室,系冯桂霞之子。原审第三人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牛家营子村西北营子12组幸福小区。上诉人冯显全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桂霞、冯显全系姐弟关系,二人父亲为冯国彬,母亲为姜玉兰。1991年,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对冯国彬所有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登记,该房屋坐落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牛家营子村十二组,其中正房面积59.28平方米,院落总面积436.32平方米。冯桂兰、冯国宝、冯显军的证言均证实,冯国彬、姜玉兰去世前指定本案争议房屋及院落均归冯显全所有。2012年6月起,经冯显全同意,冯桂霞暂时借住在该房屋院内并在冯显全及其他亲友的帮助下,出资在本案争议院落内建造侧房一间,面积为41.65平方米。2013年4月8日,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占本案争议房屋及院落,并与冯显全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楼房协议》。现冯桂霞认为冯显全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违法继承法的规定,自始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冯显全给付冯桂霞院落的土地补偿款1625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19760元、冯显全自建房屋补偿款62475元,合计98585元,并由冯显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正房及院落所有权人冯国彬、姜玉兰在去世前均已明示正房及院落均归冯显全所有,且该争议房产已由冯显全占有、使用、管理多年,期间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正房及院落应归冯显全所有。因此,正房及院落并非遗产,不发生法定继承的效力。但侧房是由冯桂霞借住期间在冯显全及其他亲友帮助下建造,征占时按建筑面积给冯显全进行了补偿,故侧房的补偿款应有冯桂霞的份额。侧房面积为41.65平方米,补偿价格为1500元每平方米,总补偿价款为62475元,本院酌定冯桂霞应分得其中的40000元。(2014)喀民初字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冯显全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楼房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冯桂霞诉称该协议自始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冯桂霞侧房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冯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00元,减半收取1132.50元,由冯显全负担,此款冯桂霞已预交本院,冯显全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冯桂霞。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冯显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属偏袒被上诉人作出的枉法裁定,因此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侧房补偿款40000元是错误的。事实是侧房是由被上诉人借住期间在上诉人及其他亲友帮助下建造的,当时被上诉人只是出资300元,其余的出资及准备材料都是由上诉人出资和准备,所以这侧房的所有权是上诉人。如果说因被上诉人出资应当给被上诉人补偿,也应该是返还被上诉人的出资即300元,或是按出资比例酌情给付被上诉人小部分侧房补偿款。而不应是一审判决的那样,将占侧房总款的62475元中的40000元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法律的规定及事实的存在,故意的偏袒被上诉人,做出了枉法裁定,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显全与被上诉人冯桂霞系姐弟关系,二人父亲为冯国彬,母亲为姜玉兰。1991年,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对冯国彬所有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登记,冯国彬、姜玉兰去世前指定本案争议房屋及院落均归冯显全所有。2012年6月起,经上诉人冯显全同意,冯桂霞暂时借住在该涉案房屋院内并在上诉人冯显全及其他亲友的帮助下,出资在本案争议院落内建造侧房一间,面积为41.65平方米。2013年4月8日,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占本案争议房屋及院落,并与冯显全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楼房协议》。本案中,原正房及院落所有权人冯国彬、姜玉兰在去世前均已明示正房及院落均归冯显全所有,且该争议房产已由冯显全占有、使用、管理多年,期间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正房及院落应归冯显全所有并无不妥。因此,正房及院落并非遗产,不发生法定继承的效力。但侧房是由冯桂霞借住期间在冯显全及其他亲友帮助下建造,征占时按建筑面积给冯显全进行了补偿,故侧房的补偿款应有冯桂霞的份额。且(2014)喀民初字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冯显全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楼房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冯显全给付被上诉人冯桂霞侧房补偿款40000元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冯显全对其上诉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佐证,故上诉人冯显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冯显全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冯显全、被上诉人冯桂霞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