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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兴艺诉邓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860号原告蔡兴艺,女。法定代理人江惠(原告蔡兴艺之母),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49。被告邓开文,男。原告蔡兴艺诉被告邓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艺的法定代理人江惠、委托代理人孙永良,被告邓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艺诉称,原告之父蔡家丞于2014年10月15日驾驶贵B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开文驾驶的贵B8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家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原告之母及祖父母诉至法院索赔,原告当时未出生,故只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抚养费未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出生,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137292元。被告邓开文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判决,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出生,不应赔偿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蔡家丞于2014年10月15日驾驶贵B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邓开文驾驶的贵B8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家丞受伤,同年10月20日,蔡家丞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家丞和邓开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之母江惠及祖父母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883元。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母及祖父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6441元,该判决已生效。江惠与蔡家丞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事故发生时,江惠已孕育原告数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准生证、(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未出生,但已被孕育数月,作为胚胎活体已经事实存在于母体,出生是必然,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出生并存活,已成为蔡家丞的实际被抚养人,依法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之母的居住地属于城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至原告成年时止,即18年。原告的抚养人为2人,蔡家丞承担1/2的抚养费,因蔡家丞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抚养费确定为15254.64元×18÷2×50%=68645.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赔偿原告之母及祖父母死亡赔偿金,故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抚养费68645.88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兴艺6864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本院缓交),由原告负担762元,被告负担761元,原、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