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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于2009年7月17日被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壹仟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于2010年8月12日被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于2012年6月26日被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贰仟陆佰元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本市金安区双桥街道“王记牙科诊所”,并于2009年、2010年和2012年先后三次因非法行医被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无医疗执业许可及医师资格书面证明、被告人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证人任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医师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实施牙科医疗行为,且在受到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实施上述医疗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与医疗活动相关的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