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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金朝因与被上诉人徐遂文、原审被告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金朝,徐遂文,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朝,男.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遂文,男.原审被告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独山大道玉龙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胡贇涛,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薛金朝因与被上诉人徐遂文、原审被告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贇之涛公司)为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金朝和原审被告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上诉人徐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6月原告为被告安装柜子,价款43461元,扣除已付定金,薛金朝打有欠条一张。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理由正当,二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贇之涛公司和被告薛金朝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薛金朝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金朝共同偿还原告徐遂文货款38461元,被告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薛金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金朝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遂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薛金朝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薛金朝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徐遂文系与原审被告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在被上诉人徐遂文向公司追要欠款时,由上诉人薛金朝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显示贇之涛公司,所以上诉人薛金朝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由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于认可,应当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徐遂文欠款384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上诉人薛金朝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徐遂文负担262元,原审被告南阳贇之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双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