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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与田兴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田兴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604-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忠献,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士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维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田兴民,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诉被告(反诉原告)田兴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6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曹凤侠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义、施维杰,被告(反诉原告)田兴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诉称:田兴民于2006年3月进入我单位工作。2013年10月21日在金庄项目部工作时,突发疾病,后被山西省左云县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后转入大同市解放军部分三二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后因欠医院医疗费1.5万元,田兴民告知项目部该情况,与项目部签署一份协议,由项目部交清一切医疗费用,并支付2.1万元作补偿。现田兴民向淮北市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我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医疗期工资等各项费用35.2万元。2014年6月24日,淮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判决我单位支付田兴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5.2168万元。我单位在田兴民生病住院期间,缴纳了其住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4.4421万元,并将所有票据交由田兴民,作为新农合报销。同时,我单位在田兴民出院后,又资助其各项费用2.1万元。现田兴民要求我单位35.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第一,判令原告不支付田兴民经济补偿金4万元和不赔偿田兴民被告因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2168元等各项费用;第二,判令田兴民返还医疗费、补助费共计65421元;第三,判令田兴民返还医疗期间多支付的工资6000元;第四,判令田兴民退还所有的医疗费的原始发票,若不能返还,要求支付全部金额;第五,判令田兴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兴民辩称: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是在工作期间生病,依照法律规定,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应支付医疗费。本人把医疗费用发票申请新农合医保,是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与本人自愿的行为。本人行为是合法行为。应驳回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田兴民诉称,本人于2006年3月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工作,中途多次调动至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所属山西大同京庄煤矿工作。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山西省左云县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因病情严重转至大同解放军322医院治疗,在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时大便失禁,全身麻木,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6月23日经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2014)淮劳人仲裁字66号。现请求依法:第一,确认田兴民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于2014年1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二,判令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赔偿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生活补助等经济损失179596元(经济补偿金每个月以5000元计算,计算10个月,失业保险损失以2013年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30元,计算18个月16740元,医疗补助费4.5万元,以5000元计算,计算9个月。医疗期间工资以2013年宿州市城镇最低工资标准930元的80%计算,共计17856元;生活补助每个月5000元,计算10个月50000元,综上合计179596元);第三,判令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依法为田兴民提供病残津贴待遇;第四,诉讼费用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承担。反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田兴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田兴民诉讼请求。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身份复印件一份、职工登记表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承诺书两份,以证明:第一,田兴民工作起止时间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第二,田兴民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1959年出生的田兴民。第三,田兴民自愿放弃参保,并承诺由参保发生纠纷由本人自己承担。2、协议一份(2014年1月8日)和EMS详情单一份,以证明田兴民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以后发生的一切后果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已经将原始发票寄给田兴民。根据该协议我单位不需要向田兴民支付补偿金。3、医疗票据6张和住宿票据1张,以证明我单位为田兴民垫付医疗费44421元及住宿费。4、工资单15份,以证明:第一,田兴民突发疾病前的平均工资是4384元。第二,我公司已经给田兴民发放医疗期工资11000元。第三,田兴民自愿放弃参保,社保费用已经按月进行返还。田兴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劳动合同、身份复印件、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本人所签。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合同期限不是证明本人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工作的所有期限,只能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续签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约定违反法律法定。证据2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要件,没有加盖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的公章,经理委托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手续。田兴民及其亲属是在胁迫下签的。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费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该费用应该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支付。该部分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定工资的形式要件,加盖的是劳资社保章。没有加盖财务部的章,审批、劳资、财务和制表均没有人签字,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提供的工资表有形式不同的工资表。欠缺领取工资报酬人的签字。不符合合法要件。田兴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证明2份、照片2张、工作证1份、荣誉证书1份、2014年8月14日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一份,以证明1955年和1959年的田兴民为同一人,本案田兴民的工作起止时间,田兴民未参保的过错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且发放的工资中未包含相关参保费用。2、银行存折一份、银行清单一份,以证明2007年1月三十工程处为田兴民办理了工资存折,及田兴民的工资情况。3、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淮劳人仲裁字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田兴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田兴民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依照法律规定一个公民只能有一个身份号码,一个人不能诉讼两次。照片与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作证是1959年出生的田兴民不是本案的田兴民。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证据2的银行存折只能证明是田兴民的,与本案无关。银行清单没有打全,不能证明他500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同时该银行清单没有任何单位出具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另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系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田兴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工作证、荣誉证书、淮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系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证明2份、照片2张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田兴民原公民身份号码为340621590615461现更正为。2006年3月,田兴民进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单位工作。2011年5月1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与田兴民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自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之日起,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为被告田兴民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在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之前,被告田兴民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工作期间,被告田兴民所领取工资中已包括企业应缴纳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田兴民承诺:因为本人家庭经济负担重并且已在户籍所在地办理新农合农保。为了不重复参保。本人申请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医疗等各类社会保险。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把养老、医疗保险中企业应缴部分在工资中支付给被告本人。因此,不再要求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补交以前社会保险。同日,被告田兴民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个人工作临时性原因,并已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农合、新农保,为了不重复参保,本人不愿参加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愿意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支付的参加保险费用。若今后发生参保纠纷,被告田兴民愿意将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每月发放工资时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全额退还,并承担参保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配合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办理参保手续。后于2011年5月21日,补签《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项目部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田兴民工资、或按绩效工资执行。试用期工资1500元。被告田兴民2013年5月份工资5441.93元、6月份工资5283.65元、7月份工资5088.94元、8月份工资5144.08元、9月份工资5244.06元、10月份工资5138.51元、11月份工资2830.26元、12月份工资987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田兴民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经山西省左云县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后转入大同市解放军322医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同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金庄项目部支付21000元给被告田兴民后,被告田兴民自愿于金庄项目部解除劳动合同。回家休养,今后发生的一切后果与项目部无关。备注:住院期间的病例、出院的一切手续五日后寄回被告家中,合作医疗报销由被告田兴民自己报销。协议签订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将其为被告住院期间支付的44421元的医疗票据邮寄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经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田兴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田兴民因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发生劳动争议,申请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田兴民仲裁申请要求:第一,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为被告补缴2006年至2015年的社会基本保险费;第二,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15万元;第三,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第四,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3万元;第五,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72000元,以上费用35.2万元。2014年6月23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淮劳人仲裁字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期间被告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应返还原告,本项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不服本项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万元,赔偿原告因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损失12168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与被告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淮劳人仲裁字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仲裁裁决书既可以终局裁决,又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诉权。田兴民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均不服提起诉讼,即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该劳动合同因违法无效。1、本案中,田兴民与用人单位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约定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议排除适用,故田兴民与用人单位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协议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无效。田兴民的医疗期为六个月,且后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故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应为田兴民缴纳从2006年3月起至2014年4月的社会基本保险,但应扣除田兴民领取的社保补贴。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本案中,田兴民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工作8年,其医疗期应为6个月。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2013年10月21日,田兴民突发疾病,2014年1月8日出院。在该医疗期间,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已支付田兴民2013年10月-12月份的工资。由于田兴民医疗期为6个月,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还应支付其3个月的工资。2013年7月1日之前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720元,故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支付田兴民2014年1月医疗期工资为72080%3=1728元。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年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田兴民自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工作,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应支付其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未提供田兴民2013年工资,田兴民仅提供2013年5-12月份的工资,且田兴民的工资每个月不固定,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2013年10月,田兴民工作中突发疾病,其上一年度2012年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95元。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应支付田兴民经济补偿金25560(31958)元。扣除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应已支付田兴民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还应支付田兴民经济补偿金4560(25560-21000)元。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诉称,要求判令田兴民医疗费、补助费共计65421元及退还所有的医疗费的原始发票,若不能返还,要求支付全部金额,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应另案处理。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诉称,要求田兴民返还医疗期多支付的工资6000元,因其并未多支付田兴民医疗期的工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田兴民诉称,要求确认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应另案处理。5、田兴民诉称,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应支付其医疗补助金4.5万元,职工因工致残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补助金。本案中,田兴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工伤,故田兴民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田兴民诉称,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应支付因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6740元,因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没有给田兴民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田兴民诉称,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残津贴待遇,因本案中,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田兴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田兴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3月至2014年4月21日)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田兴民已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的社保补贴)。二、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兴民医疗期工资1728元及经济补偿金4560元。三、驳回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田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审 判 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岩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