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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奇、青岛海拓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奇,青岛海拓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江富。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奇。委托代理人:张金山,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拓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秋。上诉人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奇、青岛海拓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智达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张奇2009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工资每月不低于700元。2009年11月28日,张奇被派遣到海拓公司从事操作工,张奇于2010年7月1日在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八级。张奇于2012年6月21日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工伤待遇,该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45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仅支付张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元。原审被告张奇一审辩称,南劳仲案字〔2012〕第454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海拓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奇于2009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后被派遣到海拓公司工作。2010年7月1日,张奇在海拓公司工作时受伤,同年7月1日入住青岛市40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脱套伤、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4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拆(左)、内中外楔骨、舟状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住院25天。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二次术后2周拆线、4周拆除石膏托;2、术后6周摄片复查视情况拔克氏针,不适门诊随诊。期间,张奇一直在养伤治疗及索要工伤待遇。2011年1月4日,张奇向山东省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1)001号仲裁决书,裁决海拓公司与张奇之间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海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3月10日向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诉讼,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8月30日,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单人社工认字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5月2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工字(2012)第0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张奇伤情构成劳动障碍程度为八级。2012年6月21日,张奇向山东省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2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454号仲栽裁决书,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张奇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张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支付张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2730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80元(2730元×16个月)。按张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00元为基数,原告支付张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1500元×11个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受伤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逾或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张奇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为宜。原告应支付张奇告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1500元×6个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原告应支付张奇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张奇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0元×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拓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张奇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张奇的停工留薪期限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因不属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的范围,该院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而原告未申请仲裁,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智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奇在2010年工作中受伤,应按单县2009年度统计工作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数额;上诉人向单县劳动局提出停工留薪期鉴定未超过15天的期限;张奇受伤后一直未在公司工作,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奇答辩称,一审法院应按照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判决由智达公司支付;智达公司与海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奇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按照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张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00元为基数,判令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张奇造成左足脱套伤、皮肤软组织脱套伤、4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拆、舟状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构成劳动障碍程度为八级,依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判确定张奇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奇在海拓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智达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张奇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智达公司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张奇支付经济补偿。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以驳回智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奇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三、上诉人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奇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经济补偿4500元、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青岛海拓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