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爱清与被告铭宇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黄爱清,住惠安县。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铭宇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清与被告铭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清,被告铭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清诉称,原告黄爱清于2011年6月受雇于被告铭宇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原告2011年每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每月工资2800元,2013年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为原告缴交保险。2013年12月27日15时许,原告被刘诚驾驶公司的货车撞伤后,住晋南医院70天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裁决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480元;被告为原告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办理并缴纳自2011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铭宇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没回来上班。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所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请求的缴纳保险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6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薪为2300元,2012年1月1日开始上调为2800元,2013年1月1日开始上调为3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门口被货车撞伤,该事故于2014年9月25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受伤住院后在家休息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交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结清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劳动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以及2011年每月工资2300元、2012年每月工资2800元、2013年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2.裁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且系金融机关出具的对账单,因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该份裁决书非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争议焦点1,由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可即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受雇于被告,2013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住院70天,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为3年,按原告最后领取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月×3个月=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700元的问题。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性质属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应适用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一年。因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截止日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两年的次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才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他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480元。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办理并缴纳自2011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社会统筹保险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即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原告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办理和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1年6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薪为2300元,2012年1月1日开始上调为2800元,2013年1月1日开始上调为3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门口被货车撞伤,该事故于2014年9月25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受伤住院后在家休息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交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结清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予以保护。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可即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仲裁开庭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可成立,现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予以准许。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由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部分非属民事诉讼范畴,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爱清与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爱清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东德速录员 许雅婷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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