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敬慈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吴敬慈,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芳村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刘茗轩,均为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佳,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凯文、李祉慧,均为该银行职员。原告吴敬慈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慈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刘茗轩,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慈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57的借记卡,该借记卡所对应的账号为50×××53。原告办理该借记卡主要用于通过网银进行理财投资。自开卡以来,原告一直小心谨慎地保管及使用借记卡,从未将该借记卡借予他人使用,也未使用该借记卡进行刷卡消费。2013年7月17日早上7到8时,原告在家休息期间,手机不停有外地电话打入。原告接听后,对方没有发出任何声音。其后,对方先后五次致电原告,原告发现手机上显示有五个被告网上银行的手机动态码,并显示原告的账户中有10000元转给于某。原告并不认识于某,且原告也未作出转账行为。原告随即致电被告的服务热线,要求被告取消该转账,但被告表示该操作无法取消。原告立即致电110报警,荔湾区茶滘派出所也派警员接原告到派出所调查。现该案已通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移送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进行立案侦查,该局警官表示,现仅查明涉案的10000元是在他人在天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于某名下,目前仍未查明是何人盗转原告借记卡内的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持有及使用借记卡完全符合安全用卡规范,对借记卡被盗转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作为发卡行,对因银行卡风险管理措施不足盗转银行卡信息被盗取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原告因借记卡被盗转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其借记卡若要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需使用U盾并配合网上银行密码及手机动态码方可操作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办理卡号为62×××57的借记卡时,未办理U盾,原告提供的开户申请书也可证明该事实。也即原告仅需通过账户密码及手机动态密码即可自行开通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等相关功能。网银汇款仅需账户密码和手机动态密码即可完成;2、被告已充分履行保护客户资金安全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安全措施不足的情况。原告在诉请中称其手机短信收到银行发送的动态密码,也收到银行发送的汇款提示短信,也可充分证明被告已按操作规程对原告的网银汇款行为履行保障资金安全义务;3、原告对借记卡支付密码和手机动态密码未尽审慎保管义务。网银汇款并不需要借记卡刷卡,只要知道卡号后通过账户密码及手机动态密码即可汇款。账户密码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该密码,而手机动态密码是由银行系统直接发送给储户预留手机号码,该两项密码仅有储户能知悉。涉案款项汇出时使用的是原告账户密码及手机动态密码。由此可见,涉案款项被转账是因原告未尽到对密码妥善保管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开户,并向被告填写并提交安盈理财业务开户及账户服务申请书,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放卡号为62×××57的安盈理财卡一张,该理财卡对应的账号为50×××53。上述申请表以黑体字记载:“您可通过账户密码及手机动态密码自行注册开通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相关功能,请您务必保管好账户密码及手机号码,并确认手机号码准确无误后,在客户签名栏签名确认。您的手机号码为138××××8816。”原告在该黑体字后的客户签名栏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该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及资金变动的短信通知服务。2013年7月1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的手机不断有陌生电话打入,且手机出现5个被告网上银行发送的动态密码。原告查看短信后发现涉案银行卡账户内的10000元被转出。原告随即拨打被告热线电话要求取消该笔转账,并拨打110报警。当日,原告还到被告处办理涉案账户的销户手续。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接警后,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7170910号《报警回执》,现该案已移送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庭审中,原告表示据其向相关公安部门了解,涉案账户的上述存款于2013年7月17日上午8时46分在天津市被转至账号为62×××14,账户名为于某的账户中。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安盈理财业务开户及账户服务申请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移送案件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损失承责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递交安盈理财业务开户及账户服务申请表,被告核准并发放了卡号为62×××57的储蓄卡(账户为50×××53)给原告使用,因此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涉案账户中的存款于2013年7月17日上午8时46分被他人转出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被告应否对该笔存款被他人转出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对涉案账户内存款被他人转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涉案银行卡内存款是被他人在异地以网银汇款转账方式被转出,而非因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被克隆或复制所致,也即本案原告账户资金被他人转出并非银行卡被盗刷;其二,原告开通涉案银行卡的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涉案账户的转账汇款只需通过手机、电脑等互联网设备登陆网上银行,输入银行卡号、账户密码及手机动态密码即可完成汇款,而无需通过银行卡这一介质。事发时,原告持有的手机号码是与其在被告处预留号码一致的,原告也确认收取到网上银行发送到其手机上的动态密码。至于涉案账户的密码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泄露原告账户密码的情况下也应视为仅有原告知悉。在完成汇款交易后,原告也收到了网上银行发送的汇款详情。综上,被告是按相关网银业务的规程处理涉案账户的转帐汇款。由于原告是开通了网银服务,从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记载来看,原告办理的理财业务基本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进行,其在使用手机、操作电脑等各种互联网设备进行款项的转账过程中亦存在多种可能性导致其资金账户、账户密码泄露或手机动态密码被追踪、复制,并最终导致其账户内资金被他人转出。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账户内资金被他人转出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其诉请被告对其银行账户资金10000元被他人转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敬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吴敬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何 晓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家杰判决书已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