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同美XX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无牌黄色“金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06元。二、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再次伙同吴某等人经合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翔安区马巷镇何厝村XX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无牌白色“赤兔马”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38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潘某和吴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同美里XX号被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身上缴获用于作案联系的VIVO手机一部,从吴某身上缴获“7”型撬具、弹簧刀各一把、“海尔”手机一部及厂牌一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撬具、弹簧刀、厂牌、手机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电话通联清单,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车辆销售单据,证人李如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06元、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38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