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曹霞云、冷艳辉、冷玲辉、冷百元、冷启蒙、冷落成、汤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建军,曹霞云,冷艳辉,冷玲辉,冷百元,冷启蒙,冷落成,汤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刘建军,男,汉族,益阳市人,退休职工。被告曹霞云,女,汉族,益阳市人。系原审被告冷立贤(已死亡)之妻。被告冷艳辉,女,汉族,益阳市人。系冷立贤之女。被告冷玲辉,女,汉族,益阳市人。系冷立贤之女。被告冷百元,女,汉族,益阳市人。系冷立贤之女。被告冷启蒙,男,汉族,益阳市人。系冷立贤之子。被告冷落成,男,汉族,益阳市人。系冷立贤之父。被告汤群珍,女,汉族,益阳市人。系冷立贤之母。原审原告刘建军(以下简称原审原告)与被告曹霞云、冷艳辉、冷玲辉、冷百元、冷启蒙、冷落成、汤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益赫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冷立贤(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1月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曹霞云、冷艳辉、冷玲辉、冷百元、冷启蒙、冷落成、汤群珍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曹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艳辉、冷玲辉、冷百元、冷启蒙、冷落成、汤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冷立贤于2007年2月9日与原告刘建军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商业用途急需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借款时间为10个月,即2007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在此期间内不计利息。被告以赫山区北市场后栋东头一楼一套面积为104平方米的商品房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刘建军现金人民币65000元整,10个月不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条款,约定从2007年12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冷立贤与原告刘建军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冷立贤借到刘建军现金(人民币)65000元,自被告冷立贤与原告刘建军签订协议、出具借条、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冷立贤借原告刘建军现金65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立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冷立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诉称:冷立贤向我借款65000元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冷立贤于2007年2月9日向刘建军借款65000元,并约定以青年路北市场后栋东头一楼104平方米商品房作该笔借款的抵押;2、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冷立贤于2007年10月19日向刘建军借款54500元,并约定以青年路北市场后栋西头三楼128平方米商品房作该笔借款的抵押;3、购房协议。用以证明刘建军向冷立贤购买赫山区青年路北市场后栋商品房一套,价款104000元;4、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冷立贤曾于2008年10月27日就借款、购房款与刘建军进行过结算,冷立贤所欠刘建军借款本息扣除刘建军应付的购房款后,冷立贤尚欠刘建军50000元;5、冷立贤与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笔录。6、冷立贤与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笔录。上列证据5、6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出卖给刘建军的房屋没有通水通电,房屋不能使用;7、赫山派出所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冷立贤与刘建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冷立贤不开具购房收据;8、刘建军要求冷立贤偿还借款54500元的民事起诉状。9、冷立贤要求刘建军偿付购房款的民事起诉状。10、刘建军要求冷立贤偿还借款65000元的民事起诉状。上列证据8、9、10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所借原审原告的54500元、65000元没有偿还;11、(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冷立贤起诉了刘建军,冷立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刘建军支付所欠其购房款10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冷立贤要求刘建军支付购房款一案经过了本院一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冷立贤要求刘建军支付购房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原审被告在再审的第一次开庭中辩称:其向刘建军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已经归还,只是没有及时收回借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建军出具的《关于冷立贤借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65000元债务已经抵消;2、冷立贤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冷立贤与刘建军的结算明细(复印件)。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询问冷立贤、刘建军的笔录。上列证据2、3、4,拟证明65000元借款已抵消刘建军应支付的购房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均不能采信。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曹霞云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冷艳辉、冷玲辉、冷百元、冷启蒙、冷落成、汤群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冷立贤向刘建军借款65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与原审被告另外一笔借款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5、6,涉及内容系其与原审被告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据,亦与本案无关,缺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不具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应作证据使用。原审被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9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10个月内不计息,原审被告以其坐落在益阳市青年路北市场后栋东头一楼的104㎡商品房作抵押。原审被告获得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审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但双方未将约定抵押的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08年9月16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审被告从2007年12月9日起,按月息3分(即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2008年10月29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以(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由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原审判决。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前,与原审被告在本院还有两个诉讼。分别是:1、(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要求原审被告偿还545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本院以(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由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5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判决;2、(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没有履行购房合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要求原审原告支付购房款104000元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过了本院一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以(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本案原审被告要求本案原审原告支付购房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还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原审被告所欠涉本案借款本息及原审原告应支付购房款等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原审被告所欠原审原告两笔借款(涉本案的为65000元,另一笔为54500元,)本息抵偿原审原告应付的购房款后,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50000元(取整数),但原审被告没有向原审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原审原告亦未退还借据给原审被告。本案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因病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其遗产现由被告曹霞云保管,还没有发生继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向原审原告借款65000元,自双方签订协议、原审原告提供借款、原审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6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笔借款产生在原审被告与被告曹霞云夫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死亡后,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曹霞云负担;因未发生遗产继承的事实,故被告冷艳辉、冷玲辉、冷百元、冷启蒙、冷落成、汤群珍在本案中不担责。原审原告虽与原审被告就借款和购房款进行过结算,原审原告未退还借条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亦未向原审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且原审被告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主张购房款的诉讼,并有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支持其请求,故原审被告关于该笔借款与原审原告所欠原审被告购房款已抵消、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证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艳辉、冷玲辉、冷百元、冷启蒙、冷落成、汤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原审被告在再审过程中死亡,已不是本案的担责主体,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担责主体应变更为被告曹霞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曹霞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建军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冷艳辉、冷玲辉、冷百元、冷启蒙、冷落成、汤群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曹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长明审判员 罗世辉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