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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凌德贤与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凌德贤,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下岗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凤阳县。被告:蒋立荣,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凌德贤与被告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立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德贤诉称:2010年12月28日,蒋立荣的丈夫杨刚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凌德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元月25日,借款人杨刚突发疾病死亡。经凌德贤多次催要,2014年3月1日,蒋立荣偿还借款10000元。凌德贤后期多次向蒋立荣索要剩余借款,但蒋立荣至今未偿还。为此,凌德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蒋立荣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蒋立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凌德贤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凌德贤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凌德贤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蒋立荣和杨刚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凤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凤阳县临淮关镇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杨刚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4、借条原件、收条复印各一份。用于证明杨刚借凌德贤100000元,偿还了10000元,至今还有90000元未偿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凌德贤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收条是复印件,因为是用印蓝纸印的,原件在蒋立荣那里,能够证明蒋立荣已偿还10000元借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凌德贤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凌德贤与杨刚系朋友关系。杨刚和蒋立荣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开设电器商店资金困难,于2010年12月18日向凌德贤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杨刚拿到借款时当场向凌德贤出具了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2月10日杨刚因病去世。2014年3月1日,杨刚妻子蒋立荣偿还凌德贤借款10000元,凌德贤给蒋立荣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蒋立荣付凌德贤壹万元正(10000.00元)还剩玖万元正(90000.00元)未付。”后期,凌德贤多次向蒋立荣催要剩余借款未果。为此,凌德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蒋立荣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杨刚在与蒋立荣共同生活期间向凌德贤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杨刚和蒋立荣共同偿还,因杨刚已经去世,该笔债务依法应由蒋立荣负责偿还。因蒋立荣已偿还借款10000元,故凌德贤要求蒋立荣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凌德贤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立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德贤清偿借款9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蒋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审 判 员  易明安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