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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西远成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远成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江西远成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工业区(二期)璜溪北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远青,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开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广州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B座4楼。法定代表人聂岭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远成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覃杏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开华,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采购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地履行了该协议,已按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配送函》、《产品购销合同》的规定把各种规格型号的前钢板弹簧总成、后钢板弹簧总成如数供给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77909.6元。同时原告还按《采购协议》第一条第2项规定向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37790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全部收到了发票。此时,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收回货款原告曾多次地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货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毫无付款诚意。根据《采购协议》第一条3项的规定,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但该公司仍无付款诚意,至今货款本金377907.6元及利息38500元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二被告的严��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在多次追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律保护。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907.6元及违约金385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后续违约金计至付清货款时止)。2、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视原告举证来确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协议》一份,拟证明三方有买卖关系;2、《产品配送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供货情况;3、增值税发票五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票据;4、往来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5、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6、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7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8、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对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5,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采购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地履行了该协议,已按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配送函》、《产品购销合同》的规定把各种规格型号的前钢板弹簧总成、后钢板弹簧总成如数供给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77909.6元。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37790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全部收到了发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至今二被告尚欠货款377907.6元。在多次追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907.6元及违约金385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后续违约金计至付清款时止);2、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三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及产品配送函、发票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零部件,原告交付货物后,二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以《采购协议》、产品配送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在该案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收货方也是获益方,应承担付款义务,《采购协议》中也明确进行了约定,其应与被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江西远成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7907.6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46元,财产保全费2602元,合计10148元,由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覃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