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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09年4月30日因诈骗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东,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VR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横涧街驶往卢氏县城,行至卢氏县横涧乡前河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卢氏县横涧乡畜牧村居民张某甲驾驶的豫MR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宋某某、张某甲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91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与张某甲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之间遭受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232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卢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决字[2007]第0163号、卢公(城关)决字[2009]第0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