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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8号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赵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蒋文凤,公司经理。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化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在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过程中,各项零星签证工程款和预算书签证款共计1863914元(零星签证1696481.08元,预算书签证167433.1元),此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了保护合法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做各项零星签证工程和预算书签证工程。工程开工后,随着零星工程的施工,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对现场施工部分的现场签证。工程完毕后,原告进行了全部签证工程的工程概算书,但因为被告无故撤离现场,导致无法进行决算,两项工程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86391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63914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自给付之日止,按建筑行业标准年利息15%的标准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及复印件13页,预算书签证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产业园各项零星工程,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现场监理及原、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现场签证单,均能证明原告确已实际施工了签证的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零星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就应依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因现场签证单只有部分有价格约定,另有部分无价格约定,但由于原、被告及现场监理均已签字证实确已施工,而且原告提供了工程概算书,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决算,故应当按概算书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年利息15%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而且就工程款给付时间亦无约定,同时因被告无故撤离现场,现决算亦无法进行,因被告有过错可考虑在起诉后起算给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为宜。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63914元。二、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63914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化南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