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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乔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与第三者经常同居,2012年农历7月13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未举证证明。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辛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张某乙,男,身份证号:××,于2012年农历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特此证明。辛安庄村居委会。2015年4月17日。”该证明加盖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辛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与他人同居行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杨兆德人民陪审员  刘炳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珍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