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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兴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华,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兴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刘兴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兴华与被害人夏某均租住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昌文路34弄6幢6号楼。2014年10月25日早上,夏某因其妻子与刘兴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刘兴华发生争执。次日18时许,夏某手持砖头来到刘兴华租住的房间,朝刘兴华砸去,刘兴华用手臂挡回去,便退入屋内,并顺手从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夏某见状扔掉砖头上前夺刀,未果,遂抱住刘兴华腰部。刘兴华随即持刀捅伤夏某背部,并逃离现场。经鉴定,夏某遭锐物他伤致左背部2.5cm穿透创及左侧血气胸,伴一侧肺萎缩达70%以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兴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兴华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开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兴华到案经过的证明及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兴华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兴华上诉称,被害人先到自己暂住处动手打人,存在过错;自己一再退让,出于形势所迫持刀正当防卫;家中有年迈的父母和上大学的子女需要赡养和照顾;愿意合理赔偿对方的医疗费用。请求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夏某因其妻子与上诉人刘兴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前往刘兴华租住的房间,发生争执后手持砖头击砸刘兴华。而夏某见刘兴华持刀后,即扔掉砖头与刘兴华夺刀,此时刘兴华受到的侵害,不具有紧迫性,其随后对被害人实施捅刺的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对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华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被害人夏某动手在先,有一定的过错,已对刘兴华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刘兴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林方芳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