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张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存卷4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小平。被告:张云飞。原告王小平诉被告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小平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云飞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2、被告张云飞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飞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王小平借款10000元、62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飞未在原告王小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小平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飞归还原告王小平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