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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华洪涛、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华洪涛,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黄国强。委托代理人刘子健、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洪涛。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铁山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华洪涛,董事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93号。负责人巢明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胜,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国强诉被告华洪涛、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华洪涛、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洪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8时55分,被告华洪涛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老下陆至李家坊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谈山立交桥路段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由肖雄胜驾驶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雄胜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黄国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2天。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后续康复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70日。该起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华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鄂b×××××号车登记在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名下,且已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华洪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83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华洪涛、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华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ct报告、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门诊、住院治疗72天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范围,伤残等级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被告华洪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洪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华洪涛垫付黄国强医疗费60752.42元。证据二:欠条,拟证明原告黄国强收到被告华洪涛给付的5000元。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因原告不合法的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并垫付鉴定费10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发票上写的是住院71天,应按照71天计算。对证据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社区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华洪涛及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黄国强对被告华洪涛及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华洪涛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黄国强及被告华洪涛、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天数,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71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1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城镇范围,该辖区于1994年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现辖区内居民属城镇居民户籍,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55分,被告华洪涛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老下陆至李家坊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谈山立交桥路段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由肖雄胜驾驶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雄胜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黄国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起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华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83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华洪涛、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城镇范围,该辖区于1994年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现辖区内居民属城镇居民户籍。2、被告华洪涛垫付黄国强医疗费60752.42元并给付原告5000元。3、鄂b×××××号车登记在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名下,且已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4、2013年12月2日,黄石华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5、2015年4月8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50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华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是鄂b×××××号车的交强保险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华洪涛承担。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鄂b×××××号车的所有人,其未尽到管理的法定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被告华洪涛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鄂b×××××号车已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未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款全部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0752.42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71天计算住院天数,故对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照71天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逾60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故对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其已经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护理费为71元/天×70天=4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1天=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2%=549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不足以证明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故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故本院依法酌情部分支持为1000元。原告关于随身物品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752.4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护理费49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9046.82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华洪涛承担,余款137746.8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华洪涛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0752.42元、赔偿款5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3294.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华洪涛64452.42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黄国强73294.4元,被告华洪涛64452.42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国强对被告华洪涛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华洪涛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洪涛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