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惠某与嵇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嵇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惠某,教师。被告嵇某甲,个体户。原告惠某与被告嵇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诉称:我和被告嵇某甲于××××年××月××日在盱眙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嵇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4月8日在盱眙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女儿嵇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500元;盱眙县小太湖国际新城41幢103室房屋(当时是被告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的、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归我所有,尚欠银行按揭借贷75000元负我偿还。离婚后我和女儿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按期偿还按揭贷款,但被告不同意将房屋变更至我名下。请求确认盱眙县小太湖国际新城41幢103室房屋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嵇某甲辩称:与原告离婚时,同意将盱眙县小太湖国际新城41幢1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是事实,但我现在有个人债务,需要房屋抵押贷款,与原告协商一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可原告不同意,再给我1周时间,如果还是协商不好,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某与被告嵇某甲婚姻形成经过、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情况同原告惠某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惠某提供与被告嵇某甲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嵇某甲在离婚时同意将其名下的盱眙县小太湖国际新城41幢1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惠某所有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嵇某甲之后又不同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辩称自己个人有债务,要用该房产作抵押,延缓一年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嵇某甲上述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嵇某甲名下盱眙县小太湖国际新城41幢103室(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