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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得有,男,该联社职员。被告张文华,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印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贺得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文华先后四次向原告方申请贷款,其中2005年3月贷款60000元(原上堡分社),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6日止;2006年12月贷款8400元(小章信用社),期限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7年6月贷款20000元(小章信用社),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2008年12月贷款6000元(小章信用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然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4400元及应付利息,据此,诉至法院: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400元及应付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该案律师费用。被告张文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张文华以流资、经商、建房等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其中2005年3月借款60000元,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6日止,月息10.62‰;2006年12月借款8400元,期限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月息12.075‰;2007年6月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月息12.9‰;2008年12月借款6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月息10.86‰。其中2005年3月16日借款6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6年2月20日;2006年12月16日借款8400元和2007年6月16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3日借款6000元,未支付过利息。现四笔贷款均已逾期,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上述部分借款利息外,对余下所欠利息及本金94400元至今未偿还。2012年9月26日与2014年10月29日,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借款派员向被告张文华送达了“贷款函证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文华均已签名。但事后仍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4400元及应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据、贷款函证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文华从原告借款并立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文华负有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文华至今未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4400元及应付利息(其中200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0.62‰自2006年2月21日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6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8400元按月利率12.075‰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7年6月16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2.9‰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8年12月23日借款6000元,按月利率10.86‰自2008年12月23日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该费用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被告张文华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家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