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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328李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凤,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李某凤,女。被告廖某,男。委托代理人熊义,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凤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凤及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凤诉称:2011年7月至10月,被告到原告家中游说,以其朋友在外开公司搞资金运作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19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14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份停止支付全部利息,经催收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统计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某凤借款15万元现金,约定借款在半年以后还,若需要借款可以延期。又于2012年6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经多次催收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三次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称其已分期分批向原告基本偿还清了借款的本金,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还款依据,故对被告称已经基本还清原告借款本金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争议较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被告所称的分期分批偿还过原告本金至2013年已基本还清的意见,但偿还金额的多少以及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一种自愿付息行为。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持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共23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简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有失公平。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凤借款本金34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怀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翎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