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爱民与何春生、郑州丰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民,何春生,郑州丰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徐爱民,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何春生,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郑州丰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90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文。委托代理人张航,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爱民诉被告何春生、郑州丰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爱民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爱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爱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爱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若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弓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