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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德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与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宁德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署前路6号。法定代表人钟雷兴,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明耀,男,194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单位员工。被告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盈丰佳园1号楼704室。法定代表人蔡雪强,总经理。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A区3幢6楼。法定代表人马临,董事长。原告宁德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与被告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隆强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德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德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诉称:被告隆强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支付,并由被告华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3月起违约不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隆强公司及被告华信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隆强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5%,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被告华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隆强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确信本案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隆强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隆强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可要求借款人隆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华信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