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段京城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京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77号原告段京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亮。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化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干部原告段京城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京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常亮,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尚娟、赵化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3日,市国土局朝阳分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段京城申请“朝阳区东坝边缘集团剩余可开发区域土地储备项目北区北小河以东区域(东至机场二通道;南至坝河;西至北小河;北至规划东坝路)土地整理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应为我分局土地储备分中心在实施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涉及信息。其中“土地整理开发的预计总成本”为市发改委批复的立项核准中涉及的信息。目前,该项目尚处于立项阶段,未取得市发改委核发的立项核准,所以该信息我分局尚未获取;另外,“土地整理开发的预计利润”信息不存在。该项目为储备分中心为主体的项目,属于政府投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不存在利润。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在举证期限内,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市国土局朝阳分局下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朝阳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事项;2、土储朝阳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市国土局朝阳分局下属的土储朝阳分中心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市国土局朝阳分局作为土储朝阳分中心的上级单位依法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市国土局朝阳分局(2015)第22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市国土局朝阳分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出具登记回执;4、《依申请公开批办单》、《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单》,证明市国土局朝阳分局履行了全面的搜索查询义务;5、《信息公开答复意见》、EMS快递单(EJ020447530TX),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告知后向原告进行了及时的送达。原告段京城诉称,原告对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按照被告作出的《关于朝阳区东坝边缘集团剩余可开发区域土地储备项目北区北小河以东区域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土储朝阳分中心获得北小河以东区域土地一级开发授权。原告房屋位于上述区域内。2014年10月,原告房屋被不明人员拆除,为了解该项目,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土储朝阳分中心申请公开“关于朝阳区东坝边缘集团剩余可开发区域土地储备项目北区北小河以东区域(东至机场二通道;南至坝河;西至北小河;北至规划路)土地整理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受理机关为土储朝阳分中心,故市国土局朝阳分局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答复无法律依据,被告答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朝民初字第30941号《民事调解书》;2、《东坝乡村民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调查表》及《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原告以证据1、2证明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64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北京市邮政信筒同城快件详单(EG925891577TX),证明原告向土储朝阳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向被告提出申请;4、《关于朝阳区东坝边缘集团剩余可开发区域土地储备项目北区北小河以东区域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土储朝阳分中心作为主体进行涉案土地一级开发。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5年1月23日,土储朝阳分中心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土储朝阳分中心为事业法人,不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而市国土局朝阳分局作为土储朝阳分中心的上级举办单位,有权对其工作进行管理,其遵循便民原则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段京城以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土储朝阳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朝阳区东坝边缘集团剩余可开发区域土地整理项目(北区北小河以东区域:东至机场二通道;南至坝河;西至北小河;北至规划东坝路)土地整理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市国土局朝阳分局于同日出具市国土局朝阳分局(2015)第22号-回《登记回执》。同年2月3日,市国土局朝阳分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同年2月13日,市国土局朝阳分局向段京城邮寄送达该告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段京城并未向市国土局朝阳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市国土局朝阳分局根据段京城向土储朝阳分中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该答复意见,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朝阳分局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吴治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