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阴栋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江阴市强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栋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江阴市强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远东仪器有限公司,陆文博,李建荣,陆振栋,任路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602号原告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海关大楼。法定代表人马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方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小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阴栋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东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陆振栋。被告江阴市强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镇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季汝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远东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陆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博。被告李建荣。被告陆振栋。被告任路遥。原告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小贷公司)诉被告江阴栋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宇公司)、江阴市强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氏公司)、江阴市远东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陆文博、李建荣、陆振栋、任路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创小贷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无锡市长达双良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融创小贷公司),贷款人是栋宇公司;贷款于2014年3月6日发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贷款到期后,该借款展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9日止;贷款本金190万元,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付20%;复利按合同利率加罚息利率计收;截至2015年5月5日,栋宇公司结欠融创小贷公司本金58万元,期内利息32300元,期外利息和罚息计187758元,复利16154.20元。2015年6月2日,远东公司代偿本金3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强氏公司、远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陆文博、李建荣、陆振栋、任路遥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栋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截止2015年5月5日期内利息32300元、期外罚息和利息共计187758元、复利16154.2元,以及以5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利息和罚息、以5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利息和罚息。2、判令栋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8万元。3、判令强氏公司、远东公司、陆文博、李建荣、陆振栋、任路遥对栋宇公司的上述两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栋宇公司、强氏公司、远东公司、陆文博、李建荣、陆振栋、任路遥共同承担。被告栋宇公司、陆文博、李建荣、陆振栋、任路遥未答辩。被告强氏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出借人为无锡市长达双良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而非融创小贷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借款本金55万元无异议,但是罚息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远东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依法核实。远东公司已归还36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融创小贷公司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支持。融创小贷公司就复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远东公司是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而栋宇公司与融创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融创小贷公司明知栋宇公司无还款能力,还要求远东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融创小贷公司与栋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该保证合同无效,远东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融创小贷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合同、个人、家庭财产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融创小贷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融创小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融创小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栋宇公司、陆文博、李建荣、陆振栋、任路遥未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强氏公司、远东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栋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截止2015年5月5日期内利息32300元、期外利息(包括罚息)187758元、复利16154.2元,以及以5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以5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二、江阴市强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远东仪器有限公司、陆文博、李建荣、陆振栋、任路遥对江阴栋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保全费4840元,合计17280元(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栋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江阴市强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远东仪器有限公司、陆文博、李建荣、陆振栋、任路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