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耀军诉蒋定辉、第三人牛满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军,蒋定辉,牛满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张耀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广才,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定辉,男。委托代理人蒋婷,女。第三人牛满学,男。原告张耀军诉被告蒋定辉、第三人牛满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告蒋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婷、第三人牛满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军诉称,2005年,原告之父张某某(已故)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将自己所有的果园4亩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3年,即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308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果园以10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牛满学经营,并与第三人签订果园转包合同。原告知道后阻止时,被告之妻与原告发生争吵。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的果园转包合同;2、由被告与第三人返还原告果园;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第二组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某某与被告蒋定辉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牛满学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第四组证据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转包果园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牛满学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其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蒋定辉将果园转包给牛满学是经过原告同意,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转让合同义务,并按期归还所承包果园,同时证明被告依法有权将果园转包;第三组证据解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违约,原告诉求不成立;第四组证据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张某某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五组证据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返还第三人牛满学承包费及果园投资款116000元。第三人辩称,其与被告蒋定辉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其不承担返还原告果园的义务。第三人牛满学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果园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其签订的转包合同已协议解除。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之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该果园不得转让。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将果园转包给第三人牛满学并于2015年4月20日收回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牛满学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张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与富县北道德乡上柳池行政村村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本村苦井土地4亩种植果园,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10月30日,原告之父张某某(已故)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之父将自己所有的果园(4亩)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3年,即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308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牛满学签订果园转让合同,以10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知道此事后,要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返还果园。另查明,被告蒋定辉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与第三人牛满学果园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张某某生前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之父张某某去世,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转让果园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4亩果园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轩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的方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