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国与被告张希波、张殿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国,张希波,张殿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延国,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法定代理人张士军,身份号码xxx,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委托代理人张延春,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柳罐屯,系原告的弟弟。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波,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被告张殿才,身份号码xxx,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委托代理人怀海燕,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波,身份号码xxx,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珍珠山乡榆林村前河屯**号,系原告的女婿。原告张延国与被告张希波、张殿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于2015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该案件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春、陈树民,被告张希波、张殿才及被告张殿才委托代理人怀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春、陈树民,被告张希波、张殿才及被告张殿才委托代理人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国诉称,2007年3月18日,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位于安合村永安屯南一块耕地(四至:南至路,北至路,东至原林地,西至奚军母亲地)9.9亩,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该地私自改为水田经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地,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立即返还侵占的耕地,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希波辩称,这块地是我父亲和原告父亲对换的土地,换完之后,我就把地转包出去了,现在原告的父亲又来要地。因为地是我父亲换的,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张殿才辩称,原告方不具有主体资格,因该块地的使用权已归被告张希波所有。所以,张希波与张殿才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方所叙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当时张希波承包给张殿才的土地实际为6亩,因为整个村里是按第二轮土地承包所有智障人分得的土地是6亩,而且都是按6亩分的。原告所述的土地界线也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甲方张希波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以13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其亲叔叔张殿才,签订时间是2007年3月18日,转包期限是13年。被告张希波质证认为,合同是当时他签的。被告张殿才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期限为13年,张殿才已实际耕种了8年,并且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村里分给智障人张延国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去掉树影地,共计是9.9亩。被告张希波质证认为,与原告换完地后,我种了两年,每年只能种四五亩,后来包给朱景春种3年,之后又包给张殿才了。被告张殿才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因为当时二轮土地分地时,这两个村长和村书记是不在任的,他们是近期才上任的,他们并不知道实际这块地的面积。第二,他所说的实际测量,是没有权威机构测量,我方认为是不生效的。他证明原分给张延国的地我方认可,但张延国的父亲已经与张希波进行了换地。另外村里证明的地置也不对,南北对,东西不对,西边是到杨子军,包英,然后才是奚军母亲的地,高压线往西就没有了。因该份证明已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村委会分给原告的,二被告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出示新站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及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土地被张希波私自转包给张殿才,后经张延国的弟弟张延春以及其父亲张士军主张索要过该地,认为张士军将1997年所欠张希波的父亲张殿文的2.5亩用张延国口粮田中的2.5亩土地进行抵还,因此双方产生纠纷曾经新站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张希波质证认为,这块地是我父亲用我家2.5亩好地换被告6亩地力差的地。被告张殿才质证认为,当时是张延国分得的6亩土地抵顶了张殿文的2.5亩地,因为张延国的6亩地是极差的地,而张殿文的2.5亩地是好地,并不是等价换的。本院认为,双方对曾经张殿文与原告父亲张士军置换过土地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出示土地归还协议原件。欲证实被告张希波已明确了转包给张殿才的这块地就是张延国的劳力地和承包地,是当事人的自认。被告张希波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张殿才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其与张希波承包的合同尚未到期,单方所述归还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张希波双方签字,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出示张延国身份证、残疾人证、农村无保户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张延国的自然人身份,及在安合村享受无保护的待遇情况。本案法定代理人张士军具备法定代理人资格。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杨井春、单树林出庭均证实安合村委会曾因张士军家分得地不好,村上又给他家补了地角地。被告张希波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殿才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不清楚,无法证明给补了多少地,补给谁的地。因证人系本村村民,故本院对证人所证实村委会曾补给张士军家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7.证人杨子军出庭证实该争议地块的边界四置为:北侧、南侧均是道,东侧是一趟沟和三趟树,西侧挨证人家地。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殿才举证如下:1.出示新站镇安合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1995年,原告张延国的父亲张士军用自家南地角子的一块地顶所欠张希波的父亲张殿文2.5亩地。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张殿文有8亩地,张士军栽果树时欠了张殿文2.5亩地,但实际上是原告方家用永安屯南张延国的家庭承包责任田中的2.5亩地抵顶了所欠张殿文的2.5亩土地。被告张希波质证认为,无异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本案争议土地的平面草图一张,欲证实该争议土地地形有当时的承包人和对换方签字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制的简易图,不符合诉讼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希波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张殿才自制,未经有资质机构确认,原方对此也不认可,故不予确认。3.证人朱井春出庭证实2004年曾与被告张希波换种该争议地块,其耕种三年。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4.证人张希财出庭证实当时其为村干部,知道张士军与张殿文换地的事。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实张士军曾与张殿文换地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5.证人张希春,系被告张希波的哥哥,出庭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先是其父亲耕种,后由张希波换给朱井春耕种三年,之后张希波将该地转包给张殿才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士军所欠张殿文的2.5亩地是用多少地来抵还的这一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争议地块是张希波转包给张殿才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1995年至1996年期间,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种植家庭果园时,张士军用自家学校房后5.5亩土地置换了张殿文家大岗子8亩土地,尚欠张殿文2.5亩土地,起初张士军每年给张殿文点地底子钱。后因张殿文向张士军要地,2002年,张士军用自家分得的永安屯南地角子次地抵顶所欠张殿文2.5亩好地。该地块置换后,一直由张殿文家经营,后张殿文将该地块分给家庭成员张希波经营。张希波先是自行耕种二年,后与朱井春置换,由朱井春耕种三年。2007年3月18日,张希波将该土地以13000元价格转包给张殿才,期限为13年,现开垦成水田,已耕种8年。另查明,原告张延国为智力残疾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张士军系张延国的父亲,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该争议地块是村委会当时补给张延国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希波与张殿文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3月18日,被告张希波与被告张殿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立即返还被侵占的耕地9.9亩,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2007年3月18日,被告张希波与被告张殿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士军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家庭的主要成员,其与张殿文置换土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多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先后两次置换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后张希波作为张殿文家庭成员经营从张士军置换来永安屯南地角子地,此时张希波已对该争议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有权另行发包。因此,2007年3月18日,张希波转包给张殿才永安屯南地角子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在庭审中,原告方以当时用永安屯南张延国的家庭承包责任田中的2.5亩地抵顶所欠张殿文的2.5亩土地,并非用村上分给他家该地块全部抵顶张殿文2.5亩土地作为抗辩理由,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已查明实际村上当时补给原告家永安屯南地角子地是撂荒地,即差地。而原告家欠张殿文的2.5亩是好地。按照交易习惯,不可能用差地与好地同亩抵顶,差地会多一些。本院就本案事实情况,应认定原告方当时是用其分得永安屯南地角子撂荒地全部换顶给所欠张殿文家2.5亩好地。而且该争议地块已履行多年,现原告以此理由要地,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张希波与张殿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立即返还被侵占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