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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谈婚,1995年在江门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3月11日生育大女,2001年12月1日生育二女,2009年2月19日生育三女。由于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双方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离开被告,经娘家劝解,原、被告又一起生活,但仍经常吵闹打架。2014年10月双方因纠纷不断,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3月11日生育长女,2001年12月1日生育次女,2009年2月19日生育三女。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四年充分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二十年来,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当珍惜,婚后生育的三个孩子,原、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为孩子创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即使原、被告因生活琐事问题存在纠纷,但双方也应宽容、理解、互谅互让,彼此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好家庭的稳定。现双方因长期在外打工,生活的艰辛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夫妻之间的关系一时不和谐,草率对待双方已建立多年的夫妻关系,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女儿尚需原、被告抚养,双方应当对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氛围,且原告主张婚后常发生吵打的诉求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婚前感情状况,结合原、被告婚后感情实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为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原、被告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