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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单忠杰与岑光洪、徐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单忠杰。委托代理人:朱晓锋,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光洪。被告:徐玉飞。原告单忠杰与被告岑光洪、徐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岑光洪、徐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岑光洪、徐玉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岑光洪于2013年8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款项通过恒丰银行网银汇入被告岑光洪账户,并约定月利率1%。被告岑光洪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光洪、徐玉飞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单忠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被告岑光洪、徐玉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