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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同学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于2002年8月14日生男孩吴某乙,2009年9月27日生女孩吴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时常因某一件事情看法不同产生矛盾,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导致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也产生严重的矛盾,原告因没法与他们沟通共同生活,已在娘家住了有半年,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曾于2009年提出离婚,也就是在原告怀孕6个月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堕胎离婚,当时原告因怀孕在身,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事后被告后悔,请求原告原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三、被告一次性返还婚姻期间原告向娘家借的三万五千元建房款;四、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兴建的一栋楼房,要求被告拿9万元现金给原告,楼房所有权归被告(房产价值约25万)。被告吴某某答辩认为,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的时候经同学介绍认识的,2001年12月20日河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双方是在2014年8月底因为2个小孩开学的学费问题产生的矛盾。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的请求,被告尊重原告的选择,但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同学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0日在平远县河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4日生男孩吴某乙,2009年9月27日生女孩吴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无改善,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下半年在平远县河头镇樟坑村建有家庭共有的房产一栋。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向陈某甲借款20600元,向陈某乙借款12000元,向张某某借款3000元,向吴某丙借款18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本应珍惜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但多年来却因家庭琐事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庭审中亦认为应一人抚养一个小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婚生男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如下债务:2012年向陈某甲借款20600元,向陈某乙借款12000元,向张某某借款3000元,向吴某丙借款1800元。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余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产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产属于家庭共有,鉴于原、被告对房产出资及权属分歧比较大,且该房产的权属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吴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向陈某甲借款20600元,向陈某乙借款12000元,向张某某借款3000元,向吴某丙借款18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益栋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