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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范可为与洮南市日杂果品公司、第三人马会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可为,洮南市日杂果品公司,马会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范可为,男,1959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日杂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河,系洮南市供销合作联社科长。第三人马会林,男,195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原告范可为诉被告洮南市日杂果品公司、第三人马会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资为被告在洮南市洮府乡长龙村建两栋鞭炮烟花存储库及相应配套房屋及设施,以上工程于2012年11月末竣工。由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及利息。为此,被告将其另一处储备库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抵欠以上工程款及利息。由于该库及建筑用地的材料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现要求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告同意,但第三人不配合。因此,诉至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单位建库事实存在,因没钱付工程款,用其他库房抵债,我们认可,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第三人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与洮南市供销合作联社有往来账没有算清,所以我不能签字办理过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抵债库房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2.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焦点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开庭审理确认: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为被告在洮南市洮府乡长龙村建两栋鞭炮烟花存储库及相应配套房屋及设施,以上工程于2012年11月末竣工。由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另一处储备库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抵欠所欠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由于该库的建筑用地等材料均登记在第三人马会林名下,因第三人以自己与洮南市供销合作联社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庭审查明:被告抵债库房是在2006年左右与第三人互换所得,第三人对该库房与被告无产权争议,被告是该库房的所有权人。据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抵债合同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可为与被告洮南市果品公司签订的库房及土地转让合同有效,被告及第三人马会林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福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