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彬与被告曹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曹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陈彬,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岗脚香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6********。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曹汉逸,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炼,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廖王坪朱家湾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3********。原告陈彬与被告曹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的委托代理人曹汉逸,被告曹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当时未约定归还期,从2013年6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曹炼答辩称,这笔钱是打牌时借的,借的本金只有3万元,加了利息有5万元。我每月还原告3000元,打到原告的卡里,现在差不多已经还清了。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陈彬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曹炼”还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该借款是打牌过程中输钱后向原告借钱的,其后通过转账到原告的银行卡里陆续归还了借款,但被告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彬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廖健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