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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与陈斌、朱福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陈斌,朱福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56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住所地扬州市八里镇金山中路17号。负责人陈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斌。被告朱福中。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里支行)与被告陈斌、朱福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星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八里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朱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八里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陈斌由被告二朱福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29日,农商行八里支行按合同书要求履行了借款70万元给陈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陈斌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二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1.8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八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陈斌、朱福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斌向我行借款70万元,期限是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朱福中为陈斌提供了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我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陈斌放款7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被告陈斌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5、《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两份,证明被告陈斌、朱福中分别与我行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明确了送达地址;6、贷款结息凭证,证明陈斌截止2015年3月21欠借款利息1.89万元。被告陈斌、朱福中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农商行八里支行与陈斌、朱福中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扬商银个借字(2014)第0429001号。合同约定:陈斌向农商行八里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朱福中为陈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9日,农商行八里支行按约向陈斌发放贷款70万元,陈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日期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10.8%,每季21日结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陈斌欠借款利息合计1.89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农商行八里支行与陈斌、朱福中分别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对合同编号为扬商银个借字(2014)第04290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协议双方送达地址,并明确了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斌、朱福中名下价值90万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56-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贷款结息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斌、朱福中与农商行八里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八里支行按约向陈斌履行了付款70万元的义务,而陈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八里支行依约定向陈斌主张到期债务,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农商行八里支行要求陈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福中为陈斌上述债务向农商行八里支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朱福中理应对陈斌所欠农商行八里支行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农商行八里支行要求朱福中对陈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福中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斌追偿。陈斌、朱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1.89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自2015年3月22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福中对被告陈斌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福中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斌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95元由被告陈斌、朱福中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员  梁星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