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行审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承照、施明凤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陈承照,施明凤,陈岳,陈德友,黄兆伍,黄兆恒,黄兆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平行审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委托代理人张凤影。被执行人陈承照。被执行人施明凤。被执行人陈岳。被执行人陈德友。被执行人黄兆伍。被执行人黄兆恒。被执行人黄兆印。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平土资罚[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第二项内容。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平土资罚[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承照、施明凤等7户在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擅自在平阳县水头镇蒲山村占用土地兴建落地房,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陈承照等7户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98.58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其第一项内容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二、准予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由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398.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夏芬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