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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如伟与张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徐如伟。被告张海安。原告徐如伟诉被告张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该两笔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3天,月利率20‰;2、2013年6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0‰;3、2013年7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0‰。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天,约定月利率20‰。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延期使用,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0‰,被告支付利息一个月。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0‰,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安三次累计向原告徐如伟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徐如伟要求被告张海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徐如伟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如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该两笔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海安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勤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