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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戴桂芬与郭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芬,郭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093号原告戴桂芬,女,194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屏生(戴桂芬之夫)。被告郭瑛,女,1946年6月21日。委托代理人邢岩(郭瑛之子)。原告戴桂芬诉被告郭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芬之委托代理人李屏生,被告郭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桂芬诉称,郭瑛是华鹏蓝天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蓝天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声称该公司正在操作国内外大型项目,有很好的收益保障,说服我投资。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我共向该公司投资85万元,其中,分两次向郭瑛个人账户汇款共49万元,其余36万元直接交给了公司。后,华鹏蓝天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万蔚兰、朱建华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徒刑。刑事判决书中将我列为了被害人,损失金额仅为36万元。经查证,郭瑛并未将我汇给她的49万元交给公司,因此,该部分款项没有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我的损失金额。我认为,郭瑛非法占用我的资金,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郭瑛归还我人民币4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我利息损失,包括以30万元为基准、自2007年8月16日至实际返还3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和以19万元为基准、自2008年1月29日至实际返还19万元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瑛辩称,我认可收到了戴桂芬的两笔钱共计49万元,但是,我在收到款项后当日就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华鹏蓝天公司。为此,我与华鹏蓝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来,华鹏蓝天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相应款项尚在理赔过程中。至于刑事判决仅认定戴桂芬损失为36万元而非49万元,我无法解释,应该是审计的问题。故我不同意戴桂芬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鹏蓝天公司于2006年7月成立,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五层。万蔚兰任该公司董事长,陈美琪负责收取现金和签订协议,刘献萌负责银行转账和接待投资者。戴桂芬经人介绍得知华鹏蓝天公司从事国内外项目投资、个人参与投资可获得高额利润。为参加华鹏蓝天公司的投资项目,戴桂芬先后投入多笔款项,具体包括:1、2007年8月15日,戴桂芬自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号9558XXXXXXXX9573115账户(以下称戴桂芬名下尾号3115账户)内向郭瑛名下、工商银行卡号9558XXXXXXXX8686702账户(以下称郭瑛名下尾号6702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万元;2、2007年9月24日,戴桂芬自其名下尾号3115账户向华鹏蓝天公司刘献萌名下、工商银行卡号9558XXXXXXXX4060058账户(以下称刘献萌名下尾号0058账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3、2008年1月28日,戴桂芬向华鹏蓝天公司陈美琪交纳现金1万元;同日,戴桂芬自其名下尾号3115账户向郭瑛名下、工商银行卡号9558XXXXXXXX0264014账户(以下简称郭瑛名下尾号4014账户)汇入人民币19万元;4、2008年2月28日,戴桂芬向华鹏蓝天公司陈美琪交纳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07年12月21日,华鹏蓝天公司通过刘献萌名下、卡号4360XXXXXXXX6518账户内向戴桂芬名下、卡号4367XXXXXXXX0348660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万元。此后至今,郭瑛从未向戴桂芬返还任何款项。2012年,万蔚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羁押、逮捕,并被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万蔚兰成立华鹏蓝天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间,万蔚兰在华鹏蓝天公司办公地点以项目工程投资为名、以偿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明知没有实际经营项目、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据此判决万蔚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同案犯朱建华一并作出了判决。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254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并载明郭瑛的证人证言:“2006年10月,陈美琪给其打电话称有一个高回报率的项目,问其是否投资,其到公司看了之后决定投资,陈美琪还对其说也可以让其周围的亲友参与投资,给其投资额的10%作为报酬,其表示同意,先后介绍了原政云……等到公司投资,回报率从20%到100%不等”。该判决所附“被害人名单、损失金额”中,第35名被害人为戴桂芬,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第69名受害人为郭瑛,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44270元。万蔚兰、朱建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万蔚兰、朱建华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正在执行阶段。本案审理期间,戴桂芬就其投资款项的交付对象解释如下:其曾多次前往华鹏蓝天公司做“投资”,其中,郭瑛接待时表示只能将钱交给她,再由她转交公司,其认为可能是因为接待人员有业绩回报或回扣,所以就按照郭瑛的要求向其汇款;另外,其他的项目是直接汇钱给刘献萌或陈美琪,因为刘献萌的个人账户其实就是华鹏蓝天公司的账户,陈美琪也负责帮该公司收款。郭瑛对戴桂芬的上述陈述不认可,并就其自华鹏蓝天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的操作、其收取戴桂芬款项及该笔款项的去向解释如下:根据华鹏蓝天公司的规定,只能由员工或其亲友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且每单金额不能低于人民币50万元;郭瑛并非华鹏蓝天公司的接待人员,而是陈美琪的朋友,因此,郭瑛将几个人的投资凑单以保证达到投资最低额;戴桂芬通过他人与其相识,表示想挣钱并且认可郭瑛,于是郭瑛就在收取戴桂芬的款项当日将款项交给陈美琪,并帮助戴桂芬与华鹏蓝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郭瑛未收取回扣,但是由于陈美琪不是专业财务人员,导致账目对不上;因此,判断戴桂芬交给郭瑛的款项是否已经转交给华鹏蓝天公司,不应以陈美琪所记账簿为准,而应以相关借款协议为准;项目的运作方式就是投资人先投一部分钱,然后用本钱和利润再签新单,这样滚动起来;事实上,戴桂芬也是如此,这就是戴桂芬通过其投资49万元后再不与其联系的原因,因为戴桂芬连本带利已经足够独立成单。项目的这一运作方式也导致了刑事案件审计不清,刑事判决中认定为郭瑛的受损失金额中肯定包含有戴桂芬的投资款。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所附主要表格有:一、“协议、收款、返款汇总表(2006年10月28日以后期间)”该表显示的、与戴桂芬有关的记录共有两条,分别为:1、协议反映的本金3860000元;扣除利滚利后的协议本金2150000元;协议标注反映的追加金额10000元;收款金额460000元(包括银行回单300000和陈美琪现金收款登记簿(40页)160000元);有协议;付款金额100000元(银行回单);首付款差额为-360000元;2、协议反映的本金500000元;协议标注反映的协议返款金额100000元;无对应收款金额;有协议;无付款金额;无收付款差额。该表显示的、与郭瑛有关的记录仅一条,即:协议反映的本金57900000元;扣除利滚利后的协议本金46590000元;协议标注反映的追加金额324000元;协议标注反映的协议返款金额8342000元;收款金额5276100元(包括银行回单2010000元、陈美琪现金收款登记簿40页3096100元和现金收款收据170000元);有协议;付款金额3231830元(包括银行回单1553600元和陈美琪登记现金返款登记簿10页1678230元);收付款差额为-2044270元。郭瑛解释称其已经公司付款3231830元用于支付其他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因此,收付款的差额不足以补偿其余未收回投资人的本金。二、“银行回单收款统计表(标注交款人姓名)2006年10月28日以后期间”该表显示戴桂芬于2007年9月24自其名下尾号3115账户向刘献萌名下尾号0058账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但该表未显示郭瑛曾于2007年8月15日或2008年1月28日向刘献萌名下尾号0058账户汇款。三、“2007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11日陈美琪登记的现金收款登记薄统计表”该表显示,戴桂芬先后于2008年1月28日和2008年2月28日向陈美琪交纳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人民币15万元;但该表2007年8月5日和2008年1月28日的相关记录中没有郭瑛交款的内容。四、“现金收款收据”该表显示的相关交易均为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1月10日期间。另,郭瑛申请本院调取相关借款协议,但鉴于郭瑛自认借款协议所载金额有可能是根据前一出资本金与相应“收益”累加再签订新的协议,且相关审计报告中亦显示部分协议无实际付款,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一中刑初字第2547号刑事判决书、(2013)高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另案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仅将戴桂芬交给刘献萌和陈美琪的款项扣除返款后的差额认定为受损失金额,而未将戴桂芬交付郭瑛的49万元(以下称涉诉款项)认定为戴桂芬的受损失金额。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尽管郭瑛抗辩称已于收款当日转交华鹏蓝天公司,但另案刑事案件审计报告中相应账簿及统计表中均未体现当日郭瑛向该公司付款的事实;尽管郭瑛认为付款事实应当以其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而非以记账为准,但其自认借款协议所载金额有可能是根据前一出资本金与相应“收益”累加所得,且另案刑事案件的相关审计报告中亦显示部分协议无对应的实际付款,则可以认定相关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与投资人的实际付款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郭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戴桂芬将涉诉款项交给郭瑛的本意是让郭瑛转交给公司,但郭瑛未能转交,导致相应款项未能在另案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而另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郭瑛受损金额并未包含涉诉款项,因此,郭瑛应当负有向戴桂芬返还涉诉款项之义务。郭瑛长期占用涉诉款项,理应向戴桂芬支付相应利息;但考虑到戴桂芬付款动机等因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标准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瑛向戴桂芬返还人民币四十九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以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基数向戴桂芬支付自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至实际付清人民币三十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以人民币十九万元为基数向戴桂芬支付自二O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实际付清人民币十九万元之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戴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元,由郭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 冰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自: